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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邵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被告人邵某某

辩护人王某某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邵某某、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7日,被告人邵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商议抢劫并购买水果刀2把作为作案工具。

12月31日凌晨5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邵某某分别携带1把水果刀在桂林市在本市秀峰区X路寻找作案目标。当二被告人发现一名身穿红色上衣且手拿手提包的妇女行至该路段时,二被告人即跟踪该妇女至本市口腔医院对面的三岔路口,二被告人正欲接近该妇女并实施抢劫时,被巡逻的公安人员发现并当场抓获,二被告人携带欲用于抢劫的水果刀2把被缴获。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证人秦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作案工具水果刀2把及二被告人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占有公民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王某某提出被告人邵某某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行为属犯罪预备,没有对被害人造成危害,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7日,被告人邵某某因无钱交房租,且被告人周某某无钱生活向其借钱的情况下,向被告人周某某提议抢劫,并商定到桂林市实施抢劫,被告人周某某应允。随后,被告人邵某某交给被告人周某某人民币10元用于购买作案工具,被告人周某某购买了2把水果刀作为作案工具。

同月30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提出桂林市区的人比临桂县的人有钱,到桂林市区抢劫比较容易,并提议抢单身行走拿手提包的女性,比较容易得手,同时商定一前一后跟踪被害人,待到偏僻路段将抢劫对象堵住并抢走手提包,若遭到被害人的反抗,即持刀威胁。被告人邵某某同意后,二被告人来到桂林市区。次日凌晨5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邵某某分别携带1把水果刀在本市秀峰区X路寻找作案目标。当二被告人发现一名身穿红色上衣且手拿手提包的妇女行至该路段时,二被告人即跟踪该妇女至本市口腔医院对面的三岔路口,二被告人正欲接近该妇女并实施抢劫时,被巡逻的公安人员发现并当场抓获,二被告人携带欲用于抢劫的2把水果刀被缴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秦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作案工具水果刀2把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准备作案工具,商定抢劫方式,尾随被害人,准备结伙以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占有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二被告人为犯罪购买刀具,为犯罪准备工具,且商定了抢劫方式,尾随被害人准备实施抢劫,为犯罪制造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犯罪预备,比照即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王某某提出被告人邵某某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出对被告人邵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因无法保证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作案工具水果刀2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伟胜

审判员刘登玫

人民陪审员陈青云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谢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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