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平顶山市一高后菜市场附近因琐事与邱新矿引起纠纷,邱新矿打王某某一拳后,王某某用砖块将邱新矿打伤。后经法医鉴定邱新矿的损伤属轻伤。
同时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邱新矿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王某某赔偿邱新矿经济损失x元。邱新矿对王某某予以谅解,并请求对王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前因与邱新矿陈述及证人方某某的证词能相互印证,并有伤情照片及法医鉴定结论、民事调解协议及收条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本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虽然被害人在此案引发前因上有过错,但其持砖块将他人打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案发后,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路爱民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尹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