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作辉,系辽宁昌信(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作辉,系辽宁昌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略):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
被告:鞍山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略):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黄某子村。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农民。住所(略):鞍山市千山区X镇X村X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鞍山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于2011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54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承担。
代理审判员:梅小红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田笑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