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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陆XX、陆某某、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武鸣县城兴武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联社剑江分社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该联社副经理。

被告陆XX。

被告陆某某。

被告潘某某。

原告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陆XX、陆某某、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XX、陆某某、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陆XX于2006年12月28日向原告剑江分社借款x元,用于经商,该借款合同号为(2006)桂农信保证借合第X号,合同约定该笔借款于2008年11月20日到期,合同期内约定月利率为5.25‰,上浮60%,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月利率为9‰。该借款以被告陆某某、潘某某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方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根据《借款合同条例》有关规定,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陆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及利息2939.60元(此利息计至2009年10月20日止,往后所产生的利息另行计付);2、被告陆某某、潘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一份;2、保证承诺书一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4、借款借据一份;5、借款人、保证人身份证各一份;6、贷款利息计算表一份。拟证实其诉称事实。

被告陆XX未作答辩。

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XX、陆某某、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陆XX发放了贷款,被告陆XX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陆XX归还贷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某某、潘某某作为借款保证人,在被告陆XX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XX返还原告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陆XX支付原告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以x元为基数,自2006年12月28日起至2008年11月20日止,按月利率5.25‰,上浮60%计付;2008年11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付);

三、被告陆某某、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陆某某、潘某某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就承担部分向被告陆XX追偿。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又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才

审判员谢志兴

代理审判员袁慧环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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