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宗广,台前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创兴顺达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华钢,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诉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创兴顺达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宗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濮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华钢、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河南万里集团创兴顺达汽车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2010年12月25日16时30分,被告董某驾某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打渔陈乡党河口花庄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的尹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尹某受伤,该事故经台前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无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董某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创兴顺达汽车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答辩人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要求的医药费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在国家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本院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赔付原告x.7元和诉讼费2219元,应计入赔偿的限额。原告主张某乙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16时30分,被告董某驾某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打渔陈乡党河口花庄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的尹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尹某受伤,该事故经台前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尹某被送往台前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转院至济南市106医院治疗,后因无钱医治,转往台前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89天,花费医疗费8922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有党安萌和尹某杰护理,事故发生时,原告尹某已怀孕。事故发生前,原告尹某和妹妹尹某杰在河南省雪鸟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500元,丈夫党安萌在台前县新星橡胶厂上班,月工资3000元。原告尹某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皮肤瘢痕形成伤残程度为十级;左、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十级;双足弓损伤伤残程度为七级。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肇事车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15日零时至2011年5月14日24时,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15日零时至2011年5月14日24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2011年4月2日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1)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尹某x.7元,被告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原告尹某的女儿党静怡X年X月X日出生,今年2周岁。母亲宋学苓X年X月X日出生,今年55周岁。原告尹某兄妹4人,哥哥尹某阔已因车祸死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台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驾某、行车证、台前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首页、住院证、出院记录、住院病例、收费票据及门诊单据、二人留护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机动车保险单、(2011)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户口本、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死亡注销证明、台前县第二人民医院B超单、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审理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
原告尹某主张某乙各项具体数额及计算依据。
原告尹某主张某乙药费为8922元,并提交了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单据,被告财险濮阳分公司认为,对原告在台前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单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在济南市106医院的三张某乙诊单据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需要去济南就医的诊断证明、病例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来看,原告去济南就医,是对身体作必要的检查,对该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医药费为8922元;原告尹某主张某乙养费:10元/天×89天=89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9天=2670元,被告财险濮阳分公司无异议;误工费:原告尹某主张某乙照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1)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误工费标准58元/天,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116天,共58元/天×116天=6728元,并提交了(2011)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被告财险濮阳分公司无异议;护理费:原告尹某主张某乙住院期间有丈夫和妹妹2人护理,并提交了台前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有2人留护的证明,参照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1)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误工费标准58元/天,共58元/天×116天=6728元。被告财险濮阳分公司认为台前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只是证明原告尹某在住院期间有二人留护,并不能证明需要二人护理,应有一人护理。本院认为,原告尹某伤情比较严重,并且怀有身孕,身体无法行动,考虑到原告尹某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有二人护理,护理费为58元/天×89天×2人=x元;伤残赔偿金:原告尹某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皮肤瘢痕形成伤残程度为十级;左、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十级;双足弓损伤伤残程度为七级。原告尹某主张某乙残系数为50%,并提交了鉴定意见书。被告财险濮阳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及伤残等级无异议,认为原告所主张某乙伤残系数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所主张某乙伤残系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为5523.73元/年×20年×50%=x.3元;鉴定费:原告尹某主张600元,并提交了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党静怡今年2周岁,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计算为,3682.21元/年×16年×50%÷2人=x.辉嬖煲龊咐啄吻貉\今年55周岁,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计算为,3682.21元/年×20年×50%÷3人=x元。被告财险濮阳分公司对其女儿党静怡的无异议,对其母亲的有异议,认为其母亲今年55周岁,应视为有劳动能力者,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的母亲已年满55周岁,参照国家职工退休年龄,其母亲已丧失劳动能力,对其扶养费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尹某主张6060元,内含从济南转院至台前县第二人民医院的救护车费1500元,从台前至濮阳作鉴定时的租车(救护车)费1000元,并提交了收费单据。被告财险濮阳分公司认为该费用过高,并且没有证据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必然产生,酌情认定为4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尹某主张x元,被告财险濮阳分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尹某伤情比较严重,并且事故发生时已怀有身孕,本院认为x元较合适,以上共计x.1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无责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尹某医药费8922元、营养费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误工费6728元、护理费x元、伤残赔偿金x.3元、鉴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承担3427元,原告尹某承担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乙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