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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X霞与被告李X荣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陶X霞,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湖南省醴陵市X组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何立林,系湖南醴陵市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荣,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郴州市X村XXX组。身份证号:x。

原告陶X霞与被告李X荣离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肖贤技独任审理,书记员陈奇伟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艳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立林,被告李X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李X荣于2005年上半年相识,2006年2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X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真诚的夫妻感情。被告喜爱赌博,不爱劳动,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无法沟通。原告于2008年2月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达3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李X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

被告李X荣辩称,他不同意离婚,他们的感情尚未破裂。

审理查明,原告陶X霞与被告李X荣于2005年上半年到外面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2月20日双方到郴州市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7年5月初3生育一女孩,取名李X熙,现在被告李X荣处抚养。双方未共同添置值钱财X霞负气于2008年离家出走,与被告李X荣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随着共同生活的长期相处,双方性格差异逐渐显现,互不相让,导致夫妻矛盾加剧。特别是自2008年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更是趋于破裂,经本院调处,双方和好无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某。关于原、被告的婚生小孩抚养权归属事项,考虑到小孩从出生到现在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陶X霞与被告李X荣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李X熙由被告李某荣抚养,原告陶X霞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原、被告婚生女孩李某熙的教育费和重大疾病医疗费及意外伤害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贤技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奇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某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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