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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涟源市桥头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申请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某

(2011)郴民执复字第X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涟源市桥头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文松,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长沙新程机电设备成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该公司董事长。

利害关系人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X街X号。

利害关系人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X号X栋X门X楼X号。

利害关系人葛国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X号X栋X门X楼X号。

利害关系人易建红(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芙蓉区东牌楼X号。

利害关系人彭庆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X区X路X号304户。

利害关系人侯建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附X栋X门X房。

利害关系人杨敏,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X号X栋X房。

利害关系人娄诗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东岳宫X号X栋X房。

利害关系人吴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X栋X门X房。

申请复议人湖南省涟源市桥头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服宜章县人民法院(2010)宜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某,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长沙新程机电设备成套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俞某、朱某、葛国池等股东在未成立清算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被执行人长沙新程机电设备成套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是否存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情形,依法通过审判程序予以审理较为妥当。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涟源市桥头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俞某、朱某、葛国池提出此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某如下:撤销本院于2010年6月1日作出的(2008)宜执字第X号执行裁某。

申请复议人湖南省涟源市桥头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称,宜章县人民法院(2010)宜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某程序不合法,且认定理由错误,请求撤销该裁某,维持宜章县人民法院(2008)宜执字第X号执行裁某。申请复议人提交了相关的法院判决、裁某、被执行人的工商档案资料、执行、调查笔录(均为复印件)等证据。

本院查明,宜章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涟源市桥头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沙新程机电设备成套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长沙新程机电设备成套有限责任公司于1995年3月17日成立,该公司股东有长沙市新兴实业公司(2001年4月2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俞某、易建红、彭庆强、葛国池、侯建伟、杨敏、朱某、娄诗平、吴斌。2009年4月14日长沙新程机电设备成套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未组成清算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2010年6月1日宜章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宜执字第X号执行裁某,变更被执行人长沙新程机电设备成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俞某、易建红、彭庆强、葛国池、侯建伟、杨敏、朱某、娄诗平、吴斌等九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涟源市桥头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清偿债务x.65元。6月7日作出(2008)宜执字第66-1和66-X号执行裁某,查封、冻结被执行人俞某、易建红、彭庆强、葛国池、侯建伟、杨敏、朱某、娄诗平、吴斌x.65元之财产或相等值的银行存款。俞某、朱某、葛国池等三人随即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宜章县人民法院(2008)宜执字第X号执行裁某。

本院认为,宜章县人民法院在作出追加俞某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裁某后,针对俞某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在此基础上作出(2010)宜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某,程序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提出的(2010)宜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某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被执行人长沙新程机电设备成套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俞某、朱某、葛国池等股东在未成立清算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是否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责任,是否存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情形,依法通过审判程序进行审理为妥,宜章县人民法院(2010)宜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某查明事实清楚,认定理由正确,应予以维持;申请复议人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某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湖南省涟源市桥头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某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何文捷

审判员陈新德

审判员罗泰庆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肖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某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某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某不服的,可以自裁某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终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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