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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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罪于2001年8月1日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峰、黄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6月1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尚某某与其称名叫李学志的男子(另案处理)预谋后,骑摩托车窜至平顶山市X镇X村信用社门口,李学志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宣某电动车前篓里的x元现金盗走,在一旁等候的尚某某骑摩托车带李学志逃跑。赃款二人分获。

二、2010年6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尚某某与其称名叫李学志的男子(另案处理)预谋后,骑摩托车尾随在石桥镇粮所北边的辅导班前,李学志趁戚某某不备将其电动车车座内的4090.44元现金盗走。赃款二人分获。

三、2010年9月5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尚某某与其称名叫李学志的男子(另案处理)预谋后,骑摩托车尾随在宝丰县X镇邮政储蓄所取过钱的被害人柳某某,到新亚超市门口李学志趁柳某某不备将电动车车座内的2200元现金及存折盗走。赃款二人分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宣某、戚某某、柳某某陈述;证人牛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仙台镇X村信用社监控录像;被害人宣某在仙台镇X村信用社的存折复印件;牛某某在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桥信用社的存、取款凭条;柳某某在邮政储蓄银行宝丰支行的取款凭条;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豫x摩托车一辆及照片;宝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2001)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某、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的数额有异议,认为不应当是71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戚某某的陈述、戚某某以其丈夫牛某某的名义在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桥信用社的存、取款凭条、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实戚某某于2010年6月28日当天在石桥信用社取款4090.44元属实,戚某某与其丈夫牛某某称在案发当天戚某某从家中取出3000元现金并与在石桥信用社取的4090.44元一同被盗,而戚某某与其丈夫牛某某称“在案发当天戚某某从家中取出的3000元现金”这一事实只有戚某某与其丈夫牛某某的陈述证明,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的数额是7100元,应为4090.44元,故被告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20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豫x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牛某横

审判员杨松枝

审判员陈锐锋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赵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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