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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与王某甲,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黄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时华云,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09年11月2日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43元。该院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4月12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华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徐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第五中学门前路段右转弯掉头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王某甲挂倒,造成王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1、徐某某因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车辆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某甲因未满十二周岁骑自行车上道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不久,王某甲即被送至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颞骨骨折;2、左颞部硬膜外血肿;3、脑震荡;4、左颞部软组织损失。王某甲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8586.66元,其中,王某甲自己支付586.66元,徐某某支付8000元。出院时医嘱:1、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2、继续用药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医院在王某甲出院时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说明王某甲仍需后续治疗费2000左右。王某甲住院期间,医嘱需陪护一人;出院后在家休养期间,医院证明仍需护理人员一人;王某甲住院和出院后在家休养期间的护理人员系其父亲王某乙,王某乙的工资为1900元/月。王某甲的损伤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王某甲支付鉴定费300元。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和母亲刘玉英原系信阳市平桥区X镇X村居民,后于1997年10月5日迁入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办事处十八里居委会中心组(中心一组),王某甲的户口也在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办事处十八里居委会中心组;王某乙、刘玉英、王某甲虽都系农村户口,但均属于空挂户(干户口),均不享受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办事处十八里居委会中心组居民包括承包土地在内的任何待遇,其家庭收入全来源于王某乙在城市的务工收入。2006年7月4日,刘玉英又将自己的户口迁至了信阳市平桥区X镇昌平居委会,仍属农业户口。王某甲提交了金额为300元的交通费票据。王某甲提交了交通事故中受损自行车的购买发票,但却未提交该车的定损单及定损费票据。徐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徐某某,该车挂靠于信阳市潢川县装卸运输总公司,徐某某每月向挂靠公司交纳挂靠服务费50元。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于2008年6月1日在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包括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1日0时至2009年5月31日24时止。

原审认为,被告徐某某在道路上违章驾驶机动车行使,原告王某甲未满十二周岁违章骑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导致骑自行车的原告王某甲被被告徐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挂倒致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徐某某和王某甲分别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予以采信。综合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作用程度,原、被告分别承担30%和70%的责任较适当。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有义务直接向原告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理赔款。原告王某甲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8586.66元,护理费1900元/月×3月=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10%=x元,鉴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x.66元。原告王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还给其造成了很大的精神痛苦,其可能再也不能如过去那样的生活,因此,应当得到精神抚慰,但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综合考虑,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原告王某甲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完全由交强险赔付。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66元,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x元的赔偿限额,因此,应由交强险赔付其中的x元,剩余部分2836.66元再由被告徐某某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在被告徐某某的责任范围内,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商业三者险理赔款。鉴定费300元,应由原、被告根据责任划分分担。原告诉请的车损损失,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车损金额,故依法对其这一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和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辩解称原告王某甲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因王某甲与其父亲王某乙的户口系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办事处十八里居委会中心组的干户口,不享受该组村民包括承包土地在内的任何待遇,其所居住的信阳市平桥区办事处十八里居委会已属于城市规划区,且王某甲系未成年人,其家庭收入均来源于其父亲王某乙在城市的务工所得,而残疾赔偿金又是对残疾者未来可得收入减少的赔偿,因此,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王某甲的残疾赔偿金,故对徐某某和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这一辩解意见不予以采纳。徐某某和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对其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采纳;对其与事实和法律无据的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八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交强险理赔款x元(包括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5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x元)。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66元,减去交强险赔付的x元,余款2836.66元,由被告徐某某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在被告徐某某的责任范围内,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商业三者险理赔款。三、鉴定费300元(原告已经支付),由被告徐某某承担210元,并直接支付原告。上述一、二、三项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款项中,应扣除被告徐某某已经支付的8000元,即原告王某甲还应得到赔偿款x元+2836.66元+210元-8000元=x.66元。上述各项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原告王某甲承担70元,被告徐某某承担850。

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护理费判决过高。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的医嘱没有效力;原审认定王某乙月工资1900元证据不足。3、原判王某甲2000元后续治疗费没有根据。4、原判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营养费90天没有根据。请求依法改判,公正处理。

王某甲答辩称,1、答辩人及父母居住辖区属城市规划区,土地都被征用,答辩人一家没有任何土地收益,不享受该组村民包括承包土地在内的任何待遇,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答辩人年仅十岁,受伤住院需要至少一人护理,且医院出具出院后2个月仍需要一人护理的证明,同时答辩人父亲王某乙是金马建筑有限公司职员,月工资1900元,答辩人已向法庭提交连续三个月的工资发放名册,原审对该事实认定无误。3、答辩人出院时医院明确写明继续治疗费2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疗机构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判给付后续治疗费有事实和法律根据。4、因答辩人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造成至少3个月不能正常上课,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的精神和心理伤害,原判给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是不足而不是过高。5、答辩人受伤后住院30天,医院明确全休二个月,加强营养,原判给付90天营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1、王某甲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判护理费是否过高(王某甲出院后是否仍需护理,护理人员王某乙月工资1900元有无证据证明)。3、王某甲后续治疗费2000元是否应该支持。4、原判精神抚慰金3000元是否过高。

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办事处十八里村居委会证明、信阳市平桥区X街道办事处两庙小学证明等新证据,证明该居委会土地已征用完毕,农民无土地收益,同时证明王某甲同学一至五年级一直在两庙小学就读。

上诉人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十八里村居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证明人,户籍关系应由公安机关证明,而学校证明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王某甲城镇户口的性质。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徐某某在道路上违章驾驶机动车行驶与被上诉人王某甲违章骑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相撞,导致王某甲受伤、车辆受损交通事故发生,原审根据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徐某某和王某甲分别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结合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作用程度,判决徐某某和王某甲按7:3比例承担责任适当。因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关于王某甲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是否有误问题。王某甲户口虽系农村户口,但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办事处十八里村居委会证明土地已征用完毕,该村农民无土地收益,上诉人又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甲享受承包土地等待遇,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护理期限及护理人员费用问题。王某甲受伤后住院30天,出院后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医嘱:全休二个月,在家休养期间,仍需护理人员一人,原判按三个月计算护理期限并无不当;又因王某甲父亲王某乙系信阳市金马建筑公司职员,该公司工资发放名册显示,王某乙月工资1900元,且该公司证明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某乙请长假3个月护理儿子王某甲,在此期间单位未发工资,原判护理人员费用参照王某乙月工资收入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王某甲后续治疗费2000元是否应该支持问题。经查,虽然王某甲的后续治疗费暂未实际发生,但根据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可以确定王某甲的后续治疗费确属必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4、关于原判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问题。王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影响了其正常学习和生活,给其本人及近亲属精神上造成了创伤,原审酌定赔偿义务人给予3000元精神赔偿,既体现对权利的尊重和救济,也是恢复权利所必需,酌定赔偿数额适当,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万佳林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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