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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被告石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袁某然由原告抚养,夫妻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原、被告均摊。

被告石某辨称,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2006年1月5日在偃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袁某然,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诉于某院。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婚姻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袁某森,证明双方婚姻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已生育子女,虽然生活中发生些矛盾,但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当相互理解,相互信任,考虑子女的成长,故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袁某与被告石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国

审判员:肖新生

审判员:刘某明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杨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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