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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超敏,河南宇华大众(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崔喜强,河南宇华大众(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儒柏,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化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刘某预交的上诉费10元,本裁定送达后予以退回。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某平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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