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士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X街交叉口。
代表人王某乙,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原告蔡某诉被告王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士伟,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09年7月5日19:00时,我驾驶金城牌助力车在王某甲乡X村与被告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我受伤,鉴定为9级伤残。2010年8月16日汝州市人民法院对此事故作出判决。现在我做了二次手术,花费4000余元。为维护某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二次手术费、误某、护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000元。
被告王某甲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就本案所涉事故纠纷,我公司已在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经中院调解,已说明三方承认就本案无其它纠纷,如原告再进行起诉,违背了前期赔偿协议,我公司不再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5日19:00时许,原告蔡某驾驶自己的金城牌助力车到王某甲乡X村卖馍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被告王某甲驾驶的由北向南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14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王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2009年10月17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金正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蔡某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后原告以王某甲、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了(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蔡某医疗费x元,误某4015.74元,护某401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67.71元,营养费830元,伤残赔偿金x.24元,车损57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43元;二、限原告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被告王某甲6722.8元。宣判后,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蔡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69元整;二、被上诉人蔡某在本调解书生效后5日内返还给王某甲6722.8元整;三、一审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蔡某、王某甲各负担12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四、三方承认就本案别无其他纠纷。2011年5月15日原告蔡某入住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股骨、右胫腓骨陈旧折(取内固定),处理意见:住院治疗。蔡某在该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4267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误某等共计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所诉是其二次手术所花费用,原告有权另行提起诉讼。原告在二次手术中花费的总额应为5367元,分别为:1、医疗费4267元;2、误某400元。原告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0天,误某每天按40元计算,其金额应为10天×40元=400元;3、护某300元。护某每天按30元计算,其金额应为10天×30元=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其金额应为10天×30元=300元;5、营养费10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其金额应为10天×10元=100元。上述费用共计5367元,系原告已经支出及应予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已在(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按照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了赔付责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汝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蔡某、被告王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应承担其损失50%的责任即2683.5元,被告王某甲应承担原告损失50%的赔偿责任即268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蔡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等共计268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某与被告王某甲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建立
审判员杜红侠
审判员王某甲磊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郭会芳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保险及其限额外的赔偿方式】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