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司林堂,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
上诉人董某某与被上诉人孟某某、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10)牧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董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董某某经孟某某、赵某某介绍,三人共同购买新乡市牧野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天太社区)位于东风路十七中东邻的畅岗营住楼。并于2003年6月11日签订协议,载明:“三方共同协商购买十七中东邻畅岗大队营业房10间,赵某某、孟某协调购买办理签订购房手续,董某某出定金10万元,待天太公司办好房产证以后,再付110万元房款(该购房款由天太公司办好房产证用房产证抵押银行付天太公司)。三人购营业房分配方案,赵某某分西头二间,孟某分东头二间,董某某分中间六间。产权归各人所有,以上协议都不得反悔,否则赔对方损失。”同日,董某某代表其及孟某某、赵某某三人与天太社区签订售房协议书,载明:“甲方(董某某)向乙方(时为新乡市X乡X村民委员会)购置一层全部门面房,地点位于东风路十七中东邻,楼号为畅岗营住楼。门面房面积508平方米,金额x元;协议签订后10日内付x元,下余x元须于建筑土地手续办清后一次付清。产权归购房人所有。交付使用日期为2003年7月30日。自双方签章之日起以上各条即行生效,如单方违约则该方须向对方交付千分之五的违约费;自协议生效起十日内,甲方如不按规定及时缴款协议自行失效,乙方有权另行处理。”2004年元月14日,董某某又与天太社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甲方(董某某)购东风路十七中东邻营住楼门面房一层(按图纸设计508平方米),2004年元月14日交款计100万元。乙方将一切房产手续办清交付董某某,甲方在拿房产证的同时将剩下的20万元房款一次性付清给乙方。房产手续乙方于2004年5月底之前办理完毕。”协议签订后,天太社区于2003年6月12日收取董某某购房款x元,于2004年1月14日收取董某某购房款x元。另孟某某(由姜永清代表)、赵某某于2004年2月13日交与董某某存款金额为x元的存折一个,用于交购房款。2004年10月12日,赵某某为孟某某出具收到期购房款10万元收到条一张。2004年10月13日,董某某之夫冯某年为赵某某出具收到购房款x元的收到条一张。2006年12月1日,天太社区收取李雪梅、冯某购房款20万元。该购房款系董某某所交。原审另查明,东风路十七中东邻营住楼门面房即争议房屋的房产证尚未办理。
原审法院认为:孟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孟某某、赵某某、董某某三人2003年6月11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真实存在,且孟某某已交给董某某购房款x元,赵某某已交给董某某购房款x元。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孟某某要求赵某某、董某某按照购房协议书履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董某某辩称三人所签购房协议书为虚假协议,无相应有效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孟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原审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赵某某、董某某应当按照2003年6月11日孟某某、赵某某、董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履行。三、驳回原审原告孟某某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5600元,由原审被告赵某、董某某负担。
董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系经孟某某、赵某某介绍购买案涉房屋。且在购房过程中独自与天太社区签订购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向天太社区支付购房款。期间孟某某、赵某某均未提出要求购买案涉房屋。直至2004年1月14日天太社区将案涉房屋钥匙交与上诉人之后,赵某某才向上诉人提出将案涉房屋中的两间门面房转让与其本人,上诉人要求赵某某按时支付了购房款。此后由于房价上升,赵某某、孟某某及畅岗村委会主任程玉坤三人恶意串通,编造所谓三方购房协议。该协议上的上诉人签名及指印已经司法鉴定确定非上诉人本人所写。且既为三方购房协议,赵某某及天太社区处均应保存原件。另孟某某直至本案再审过程中才向法庭提交天太社区处保存的协议复印件。上述疑点均能证明孟某某、赵某某与程玉坤恶意串通的事实;2、上诉人在诉讼中再三请求对该“三方购房协议”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而原审法院未经鉴定即认定了该协议的真实性,依据明显不足;3、赵某某向上诉人支付x元购房款仅系赵某某本人购房的款项,赵某某并未向上诉人说明其中尚有孟某某的购房款,上诉人也未向孟某某出具收据,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收取孟某某购房款x元明显缺乏依据;4、本案再审审理中孟某某方三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经原审法院调查取证已被确定均系伪证;5、按照上诉人与天太社区所签购房协议,若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购房款,则该合同应为无效,故赵某某和孟某某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购房款导致合同无效,原审判令上诉人与赵某某履行合同缺乏依据;6、孟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是请求法院判令返还其购房款x元,法院应当依据其诉求范围作出判决,故原审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孟某某辩称:答辩人与赵某某、董某某合伙购买案涉房屋属实。因天太社区要求在签订购房协议购买方只能为一人,故答辩人与赵某某推选董某某作为代表与天太社区签订协议,并于2003年6月12日一同向天太社区支付定金x元。答辩人又于2004年10月12日交与赵某某x元购房款,赵某某为答辩人出具收到条,并于次日将该x元连同赵某某本人的购房款x元交与董某某之夫冯某年。需要说明的是答辩人与赵某某早在2004年2月13日就将上述x元通过银行存入以董某某名义办理的存折。在此期间董某某多次表示关于合伙事宜最终结算,但始终未按约定向答辩人交付房屋。答辩人就上述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充分证据,原审法院依法判令董某某与赵某某全面履行合伙购房协议是公正的。董某某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赵某某辩称:孟某某主张的事实属实。不履行案涉合伙购房协议的责任在董某某,理应由其一人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不应担责。且按照合伙购房协议的约定,答辩人还未得够应得面积的房屋。答辩人赞同原审判决,但答辩人并未占有案涉房屋,无法履行合伙购房协议。故董某某应当按约定向孟某某交付房屋,并将答辩人应得的房屋面积补齐,并由董某某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董某某经赵某某、孟某某介绍,于2003年6月11日与天太社区签订售房协议书,购买天太社区位于本市X路原第十七中学东邻的营业房10间。董某某与天太社区在该协议中就房屋位置、面积、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此后董某某又与天太社区签订补充协议,就未尽事宜作出约定。董某某现已按照该协议书将购房款全部支付与天太社区,此后又将所购房屋中的东段2间转让与赵某某。2004年2月13日,赵某某通过新乡市商业银行以存折形式交与董某某购房款x元。董某某之夫冯某年于同年10月13日就上述款项为赵某某出具了收条。董某某现主张将争议房屋东端2间交付与赵某某,但赵某某主张所得房屋不足2间。另孟某某主张其交与赵某某现金x元用于购买争议房屋中的东端2间,赵某某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孟某某在本案再审时变更诉讼请求内容为:“要求被告赵某某、董某某按2003年6月11日赵某某、董某某、孟某某三人所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履行并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主张自己与赵某某、董某某合伙购买争议房屋,并约定了具体的分配方案。就相关主张,孟某某提供了显示有其本人与赵某某、董某某三人签名并按有指印的两份“协议书”。其中一份为原件,董某某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其真伪。经鉴定,该协议中“董某某”签名非董某某本人所写,指印则因“无一定量的清晰纹线和特征”不具备鉴定条件而无法鉴定。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予以认定。另一份为复印件,但协议书下有争议房屋的出卖方天太社区注明该协议原件已由董某某取走的内容,并加盖了天太社区的的公章。对此董某某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仅凭天太社区的上述证明不足以认定该份协议确实存在并由董某某保管,在仅有协议复印件的情形下又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当事人的主张是否成立,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亦不予认定。孟某某就其相关主张提供的其他证据为证人证言及争议房屋的出卖方天太社区出具的相关证明,但因有关购买房屋的手续均显示系董某某一人为买方,缺乏董某某签章确认的相关书面手续,董某某也否认孟某某向其支付过购房款。本院认为孟某某之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其与赵某某、董某某之间确实存在合伙购房关系。故其要求董某某、赵某某履行协议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所作判决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及(2010)牧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共计7900元,均由孟某某负担。
为便于结算,当事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双方当事人履行判决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