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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卫林,上海王卫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告孔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孔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淑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6日、10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0日7时,案外人徐金根驾驶被告孔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在本市X路X路口由东向西行驶,由于违反让行规定,将站在路边等绿灯通行的原告史某某撞倒。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徐金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96元、交通费410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27,825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24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查档费40元,合计人民币101,087元。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变更护理费3,0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共计人民币101,847元。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放弃对律师费3,000元、查档费40元、鉴定费1,400元的请求,其余诉请不变,共计人民币97,407元。

被告孔某某辩称:对于事故的经过不知情,应有肇事司机徐金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对该保险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药费部分应当提供在医院治疗的具体清单、发票,其中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自费用药、外购药、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不赔偿,具体金额以法庭审核为准,无病历记录的门诊费发票不认可。交通费过高,根据就诊的时间、次数、认可10元/次。误工费,原告需提供劳动合同书、税单、误工证明、工资签收单、银行对帐单等其他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工资实际减少的证据,否则按最低工资计算5个月。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2个月,计1,800元。护理费认可30元/天计算2个月,计1,800元。残疾赔偿金由法院根据其户籍性质计算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情判决。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工商查询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0日7时,案外人徐金根驾驶被告孔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在本市X路X路口由东向西行驶,由于违反让行规定,将站在路边等绿灯通行的原告史某某撞倒。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徐金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2月2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史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外半月板前角损伤等,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治疗伤情共产生医疗费1,096元,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x的肇事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明,案外人徐金根系被告孔某某的雇员,事发时是从事雇佣活动。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非农业家庭户口簿、交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徐金根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某某不负交通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本案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由于事发时案外人徐金根系从事雇佣活动,故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孔某某承担。对于医疗费,医疗费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辨称仅对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予以赔偿,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仅认可医保范围内医疗费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支持医疗费1,096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且系非农业家庭户籍,本院按照0.1的系数及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计算20年(28,838元/年×0.1×20年),支持残疾赔偿金57,676元。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按照30元/日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支持1,800元(30元/日×60日)。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理的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上海体育职业学院出具的误工及收入减少证明中载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前月收入为人民币5,565元,只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扣发收入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事发前的个人所得税税单也只能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依据2009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限5个月支持误工费5,560元(1,120元/月×5个月)。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15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根据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支持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后赔偿原告史某某医疗费1,09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5,600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74,4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17.5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288.50元,被告孔某某负担8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乔淑葳

书记员朱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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