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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双飞胶粘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双飞胶粘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宇华大众(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志浩,河南宇华大众(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新乡市双飞胶粘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飞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8)凤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81年在原运输公司参加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0年3月24日,区人民政府形成第一期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区交通局运输公司(集体性质)成立于1985年,多年来,生产经营不佳,连年亏损,债务沉重,扭亏无盈,处于停产状态。双飞胶粘带有限公司属北站区供销社社办工业,现固定资产达300多万元,一九九九年产值达1000多万元,产品销路稳定,市场潜力较大,发展前景看好,计划在三年内企业产值达到3000多万元生产规模。但由于该公司受到场地限制,又处于居民闹市区,生产经营受到制约。根据国家《关于加快国有小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改制》精神,促进企业资产优化组合,发挥现有资产的利用效率,本着双方自愿有偿的原则,会议研究,同意供销社双飞胶粘带有限公司整体兼并接收区交通局运输公司人、财、物(房地产)及合法债权债务,按照国家有关兼并政策,有关部门办理和交接相关手续。会议指出:一、双飞胶粘带有限公司兼并接收区运输公司,对盘活存量资产,实现资产优化组合,扩大生产规模,促进经济发展有着积极的主动作用,各有关部门要通力协作,密切支持配合;二、要妥善安置兼并企业职工,稳定职工情绪,做好思想工作。”2000年5月8日,区人民政府形成第六期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会议就区供销社双飞胶粘带有限公司兼并接收区交通局化工厂的具体问题作出如下决定:1、区交通局化工厂原有正式职工及退休职工由区供销社全部接收,并办理养老、失业保险手续。考虑到机构改革,双飞胶粘带有限公司对区交通局分流人员符合用工条件的应予优先安排。2、区土地局负责办理双飞胶粘带有限公司兼并区交通局化工厂后的工业用地手续。3、区交通局借给其化工厂的5.5万借款由区供销社负责归还。4、区交通局交管站设在运输公司的三间办公用房保留,由其永久性使用,涉及建设规划问题,由双方签订协议商定。5、原运输公司二车队的隐形贷款,由区财政挂帐并负责归还。6、兼并接收工作务于5月15日前完成,区供销社应集中精力,抢时间,抓进度,力争6月底前使双飞胶粘带有限公司新扩建生产线‘投产见效’”。2000年5月9日,被告供销社、双飞公司与新乡市凤泉区(原北站区)交通局,原运输公司签订了兼并协议,主要内容为:“按照国家有关改革精神,优化资产配置,发展北站经济。为了落实区政府2000年3月24日关于《双飞胶粘带有限公司兼并接收区交通局运输公司会议纪要》精神和区政府2000年5月8日下午区长办公会议决定。经区交通局运输公司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区交通局与区供销社同意,由区供销社双飞胶粘带有限公司按照区政府会议纪要精神,全盘兼并接收区交通局运输公司。一、区交通局运输公司的人、财、物、债权、债务、房地产手续,公司在册人员人事档案一并移交双飞胶粘带有限公司。二、北站区交通局在原运输公司大门西侧投资修建的交管站三间103办公用房,企业兼并后,永久归区交通局使用,但双飞胶粘带有限公司若进行统一规划修建,须在原临街位置一楼永久为交通局提供等面积的交管站办公用房。三、北站区供销社兼并接收后,由双飞胶粘带有限公司为原区运输公司的职工解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事宜。”协议签订后,进行了兼并接收。原告被双飞公司接收并安排工作。2004年4月份,被告双飞公司通知原告回家休息,原告到区人民政府进行了信访,反映“1、还集资款和工资问题;2、办理退休手续或发放经济补偿金问题”。区人劳局于2005年10月20日作出第X号文件,主要内容是“对原告反映的集资款问题,认为原运输公司的帐目是糊涂帐,且多次查找,帐已找不到了,无法分清单位是否欠集资款。关于工资问题认为,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关于时效的规定,请当事人通过其它法律途径处理。关于办理退休手续或补发经济补偿金问题,认为退休手续不能办理,原因一是单位和个人均未参加养老保险;二是原告目前没有工作单位;三是2000年双飞公司兼并接收原运输公司时,原告未达到退休年龄。处理意见是:因原告没有被兼并单位接收安置,那么,兼并后谁受益由谁发给一定的经济补偿金。具体办法可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X号文件精神,在本单位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经查有关帐目和档案,原告虽然不是正式职工,但当时已被双飞公司接收,故不应再发放经济补偿金。”区人劳局于2005年11月1日作出信访处理事项意见书,主要内容与处理意见同第X号文件。原告于2005年11月1日在信访人意见栏处签有“1、要求双飞公司履行兼并协议,安排工作,缴纳社会保险。2、要求双飞公司给2004年的生活保障”。2007年4月16日,原告向新乡市凤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7年4月20日,新乡市凤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运输公司系集体性质,成立于1985年,其前身曾叫北站区交通运输管理站、汽车队、北站区交通局化工厂等。被告双飞公司、供销社均系法人单位,被告供销社是被告双飞公司的主管部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81年在原运输公司参加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0年5月9日,原运输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兼并协议,由被告双飞公司对原运输公司进行整体兼并,虽然,接收人员名单上没有原告的名字,但兼并后原告一直在双飞公司工作,并没有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应当认定被告双飞公司接收了原告。被告双飞公司让原告从2004年4月份休息,但未向原告送达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材料,因此原、被告之间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因被告双飞公司具备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供销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新乡市双飞粘胶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原告张某甲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原告缴纳自参加工作以来的各项社会保险金(具体缴费标准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为准)。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新乡市双飞粘胶带有限公司为原告张某甲安排工作,否则每月支付基本生活费25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乡市双飞粘胶带有限公司负担。

双飞公司上诉称:张某甲于2005年6月1日将其档案从上诉人处取走,随后又向政府信访,风泉区人劳局于2005年10月29日作出处理意见,并告知了张某甲,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是张某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而张某甲直到2007年4月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了法定的申诉时效。原北站区政府的第二次会议纪要、兼并协议及双飞公司接收正式职工的名单,均证实双飞公司接收运输公司的职工仅限于正式职工,张某甲不在正式职工名单之列,双飞公司在兼并运输公司后招录的张某甲,上诉人没有义务为张某甲缴纳之前的社会保险。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或起诉。

被上诉人张某甲辩称:被上诉人一直工作到2000年兼并接收,被上诉人的申诉不超过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新乡市凤泉区供销合作社辩称:供销社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张某甲在双飞公司工作到2004年4月,其月工资是500元。2005年6月1日,张某甲将其档案从双飞公司取走。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甲原系北站运输公司职工,2000年5月,双飞公司兼并接收北站运输公司,虽然接收职工名单中没有张某甲,但张某甲在接收后即到双飞公司工作,应当认定双飞公司接收了张某甲,双飞公司应为张某甲缴纳社会保险费,对双飞公司上诉称没有接收张某甲的主张,不予支持。张某甲自2004年4月开始不再到双飞公司上班,并且2005年6月1日其将档案从双飞公司取走,其行为应当是要求与双飞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应自2005年6月1日终止,双飞公司应为张某甲缴纳此前的社会保险,并为张某甲发放经济补偿金。2004年张某甲工作时月工资是500元,经济补偿金应为12个月共计6000元。原审判决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8)凤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撤销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8)凤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新乡市双飞粘胶带有限公司为张某甲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自1981年至2005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数据为准)。

四、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新乡市双飞粘胶带有限公司向张某甲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双飞胶粘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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