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女,27岁。
委托代理人郑某藻、林某某,仙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30岁。
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藻、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眠床一只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及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8日经登记结婚,没有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自2009年5月间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原、被告自2008年5月间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让互谅,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锦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