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岳中民二初字第1-X号
原告湖北中油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区X路特一号国际企业中心B幢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该公司法务部主管。
被告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湖北中油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案后,被告马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被告马某的住所地在广东省珠海市X区,本案依法应由广东省珠海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珠海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中转让的标的是岳阳市方向固废安某处置有限公司的股权,履行上述股权的转让必须在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所以,岳阳市是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地,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马某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广东省珠海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马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建新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陈值
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颜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