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公务员,住(略)。
被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农民,原住(略),现住资兴市X镇X路X号。
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段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诉称:2004年6月至2007年3月,原告为被告运输原煤送广东省,至今被告还拖欠原告运费x元。为此,特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运费x元及两年的利息损失2574元,共计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段某辩称:欠原告的运费是事实,因现在经济能力有限,一次性还不起,但在过年前可以先付一部分。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开始,原告为被告运输煤炭送广东省,双方约定的结账方式是将每车煤运到指定地点卸货后,凭过磅单进行结账。最初,被告能按时结付运费,但到后来,被告逐步拖欠运费。2007年3月,原告将货车转让,不再承接货运。2007年5月8日,被告出具欠运费x元的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还了部分欠款,到2008年1月1日,被告还欠原告运费x元,被告又出具欠运费x元的欠条给原告。此后,被告未再付款,原告遂于2009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段某共欠原告李某运输费x元,限被告段某在2010年2月3日之前给付原告李某6000元,余款7000元限被告在2010年7月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李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段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华
二O一0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