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桂华,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耿某某、李某某系邻居关系,耿某某家在李某某家前排错西。2009年李某某将房屋翻建好后,把自家的出路顺着耿某某居住的屋山堆土,修建一条斜上坡出路,此路紧挨着耿某某的房屋东屋山。李某某堆的土堵塞水流去向。耿某某全家六口人,其中一张床紧靠着屋山放置。其房屋建造于80年代初,属于砖木结构质量差,耿某某多次与李某某协商排水及堆土问题未果。为此,耿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李某某及时整修道路堆土障碍、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退还侵占屋后的一米宅基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该案在审理中耿某某自愿放弃要求李某某退还侵占屋后的一米宅基地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耿某某、李某某双方的一致陈述,耿某某提供的书面证据在卷,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耿某某的房屋建造于80年代初且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李某某将房屋翻建好后,把自家的出路顺着耿某某居住的屋山堆土,修建了一条斜上坡出路,此路紧挨着耿某某的房屋东屋山,李某某修建的路堵塞水流去向,妨害耿某某的生活,故耿某某要求整修出路堆土障碍、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此案在审理中耿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退还侵占屋后一米宅基地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李某某辩称耿某某建房多占其宅基地并要求耿某某拆除影响其路上的建筑物,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顺着原告耿某某屋山东头修建的斜上坡出路的土全部清除,恢复至垫土修路前的状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某承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擅自改变耿某某的案由错误,应按耿某某所列的宅基地侵权纠纷的案由进行审理;耿某某起诉李某某宅基地侵权,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耿某某负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耿某某答辩称,李某某堆土筑路的行为侵害了其利益,是侵权行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并由李某某负担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耿某某的房屋拥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耿某某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所有权证四至清楚、明确。李某某在耿某某居住的房屋东屋山堆土筑路,堵塞水流去向,对耿某某的正常生活造成了障碍,侵害了耿某某的合法权益,是侵权行为,应予纠正。李某某诉称耿某某的起诉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的规定,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且《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并无宅基地侵权的案由。本案中,虽然耿某某以宅基地侵权的案由起诉,但是其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李某某排除妨害。因此,原审法院根据耿某某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排除妨害纠纷并无不当。综上,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治安
审判员王永生
审判员张怀珍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