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县X村X组,住所地:长沙县X镇。
负责人罗某,组长。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长沙县X村X组(以下简称某组)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红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组的负责人罗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组诉称,2010年2月8日,被告胡某由于资金周某困难向原告某组借款10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在当年年底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1800元(按月息一分从2010年2月8日开始计算至2011年8月8日)。
被告胡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胡某承包了长沙县X村发包的某大塘的护砌工程。阳雀新村X组的部分山地,补偿某组X元的地基款,被告胡某因与阳雀新村有工程款未结清,而下欠部分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便于2010年2月8日通过向原告某组出具10000元借条的方式,到阳雀新村X组X元的地基款领走。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某组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2010年底还清到期没还算息胡某条2010、2、8”。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某组多次催要,被告胡某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某组遂于2011年10月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胡某出具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向原告某组借款10000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胡某现尚欠原告某组借款10000元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某组要求其偿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胡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10000元,原告要求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期限应从借款到期日的第二日即2011年1月1日开始,按原告的诉求,计算至2011年8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中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沙县X组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8月8日止)。
本案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红兰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粟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