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彭某与被告章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红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被告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多年就熟悉。2010年9月6日,两被告与原告的朋友一起找到原告,以经济上遇到困难为由,向原告借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分文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
被告章某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两被告同意偿还,但现在两被告没有偿还能力,只能慢慢给付。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原告彭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两被告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章某对证据1、2均无异议。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陈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陈某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章某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予以确认。
两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及上述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成立: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彭某与两被告系多年认识的朋友。2010年9月6日,两被告以经济上遇到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彭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陈某(条)章某2010、9、X号”。原告于当天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两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2011年10月,原告彭某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章某、陈某向原告彭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已经形成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章某、陈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欠原告彭某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彭某要求两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章某、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某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章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红兰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粟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