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西安市。
被告XX公某,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丁X,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
被告丁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西安市。
委托代理人梁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马XX与被告XX公某、被告丁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被告XX公某与被告丁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XX公某华都手机数码商城承租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缴纳了租金18000元及电费、空调费2000元,共计20000元。2010年3月18日原告开始试营业,而第一被告2010年3月21日就将商场强行关停,使原告从此无法再正常经营,商铺内的物品无法取出,从2010年3月21日开始,原告就没有再进入商铺进行经营。2010年4月21日,第二被告就商场关停造成的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出具声明一份,承诺于2010年4月6日下午解决问题,现场退款,然而二被告到期后仍未退款解决,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款,经交涉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租金18000元及电费、空调费2000元,共计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没有有强行关闭商场,第一被告在4月20日将整个商场转让给刘晓瑞,所有事宜应由刘晓瑞解决。原告是和XX公某签订的合同,故不能将丁X作为被告,原告起诉丁X不符合法律规定,是不恰当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XX公某华都手机数码商城承租经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华都手机数码商城FX号,租赁期从2010年3月18日到2011年3月17日,租金为1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缴纳了租金18000元及电费、空调费2000元,共计20000元。第二被告丁X系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于被告的原因,西安唐皇商港实业有限公某采取停水停电等措施,使得原告从2010年3月底开始就无法再正常经营。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一份、华都手机商城销售票据一张、照片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尽管在合同条款中对第一被告的义务规定模糊,但是第一被告作为出租方,保障原告能够正常使用商铺应是其必须履行的义务,因为被告原因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商铺,致使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实为违约,故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返还原告租金及电费、空调费共计20000元。由于原告是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租金及电费、空调费也是向第一被告缴纳的,第二被告丁X是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故第二被告丁X的诉讼主体地位不具有正当性,应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某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XX公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XX租金及电费、空调费共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第一被告XX公某承担,因原告已经预交,第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天鲁
代理审判员殷瑞
代理审判员石娟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王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