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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抢劫罪、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盗窃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齐丽云、吴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9年9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夏凌雪、殷龙晓、陈相州(另案处理)从安阳火车站租乘一辆豫x号出租车,当该出租车司机胡某某将他们拉到鹤壁市淇滨区X路某段四季青批发市场大门口处时,被告人张某、夏凌雪、殷龙晓、陈相州手持砍刀、抢走胡某某现金400元和联想牌手机一部。

二、盗窃罪

1、2009年9月13日晚,被告人张某伙同夏凌雪、殷龙晓、陈相州在鹤壁市山城区X路某分区家属院盗窃牛某某的豫x号五菱面包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该五菱面包车追还被害人。

2、2009年9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夏凌雪、殷龙晓、陈相州在林州市X路某电业局家属院内盗走路某某的豫x号长安面包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该面包车追还被害人。

3、2009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夏凌雪、殷龙晓、陈相州、卢爽(另案处理)开车到淇县X路某段宁某门市部以买东西为由转移看店的王某某注意,陈相州、殷龙晓趁机将门市部电视柜的抽屉盗走,内有现金700元余元及账本、票据等物品。

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夏凌雪、殷龙晓、陈相州、卢爽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牛某某、路某某、宁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周XX、岳XX的证言,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并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在抢劫罪中和盗窃罪第三起事中系从犯及对指控的盗窃第三起数额有异议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原国喜

审判员郝付勇

代理审判员陈慧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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