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佟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某哈尔滨市香坊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进,北京市正理(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哈干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简称哈啤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佟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第三人哈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徐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哈啤公司就第x号“哈干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商标撤销注册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中认定:一、争议商标与哈啤公司第x号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不为相关产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商品名称。一个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他人在先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主要考虑该商标与他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的近似程度、知名商品的知名度及商品的类似程度等因素。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哈啤”通过报纸等途径的长期宣传,获得了多项荣誉,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成为知名商品。在啤酒商品中“哈啤”一词与哈啤公司已具有了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了识别经营者身份的作用,能够表明啤酒商品的来源,成为哈啤公司提供的知名啤酒商品的特有名称。同时,“哈啤”在啤酒商品上有超干型、纯干型啤酒的分类,消费者对啤酒商品的种类中存在干啤这种称谓。因此消费者看到争议商标使用在啤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一般易将其与哈啤公司联系在一起或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啤酒、麦芽啤酒和姜汁啤酒商品上的注册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争议商标使用在与啤酒不相同或类似的水(饮料)、汽水、果汁饮料(饮料)、蔬菜汁(饮料)、可乐、矿泉水和花生牛奶(软饮料)商品上,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四、哈啤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哈干”为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在啤酒、麦芽啤酒和姜汁啤酒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原告王某某不服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哈啤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哈干”作为其生产销售啤酒的“简称”,更未有证据证明在消费领域,广大受众已经约定俗成的认为“哈干”就是第三人啤酒的简称。二、争议商标与哈啤公司的“哈啤”商标并不近似。“哈”字作为哈尔滨市的简称,不能被哈啤公司长期垄断,作为同一地区同一行业的其他经营者亦有权使用该字作为商标。哈啤公司的名称系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哈啤”系“哈尔滨啤酒”的简称,与“哈尔滨啤酒”产生唯一对应也是客观事实,但是不能凭此就认定“哈啤”的“啤”字无显著性,亦不能认定含有“哈”字的商标就与“哈啤”近似。同时,“哈尔滨啤酒”本身并无商标显著性。“哈”字作为“哈尔滨市”的简称,并非属于第三人专有,也不属于《商标法》禁止使用文字,同一地域的啤酒生产企业都有权使用该文字,且不会导致地域上的消费者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认定意见。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哈啤”已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称其有权将“哈”字作为商标注册及使用与本案焦点问题无关。原告使用“哈”字与其他文字的组合,易使消费者将其与第三人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相混淆。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哈啤公司述称:同意第x号裁定的认定意见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该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争议商标为第x号商标(见下图),申请日为2001年3月2日,核准注册日为2002年2月28日,申请注册人为沈阳市和平区东升食品采购批发站,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水(饮料);汽水;果汁饮料(饮料);蔬菜汁(饮料);可乐;啤酒;麦芽啤酒;姜汁啤酒;矿泉水;花生牛奶(软饮料)。2004年9月1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予原告王某某。
哈啤公司于2003年7月10日对该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申请的主要理由为:哈啤公司的“哈尔滨及图”商标在二十世纪初就开始使用,于1979年10月31日获准注册,随后考虑到商标便于称呼和记忆的特点,哈啤公司将“哈尔滨”牌啤酒的简称“哈啤”的拼音“HAPI”作为商标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哈啤”是消费者对“哈尔滨”啤酒的简称,哈啤公司对其进行广泛大量的宣传,其已经在长期的使用、宣传中起到了商标的作用。“哈尔滨”牌纯超干型啤酒简称为“哈干”啤酒,因“哈尔滨”牌系列商品属于知名商品,“哈干”也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将争议商标与与哈啤公司商标同时注册使用在啤酒商品上,极易使消费者认为该产品是哈啤公司开发的新品种,从而引起误认、误购。争议商标的原申请人以及王某某都曾经有仿冒哈啤公司产品标识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哈啤公司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在评审程序中,哈啤公司提交了X组证据材料:1、黑龙江某及哈尔滨市地方志、哈啤公司发展谱系、《百年哈啤世纪回眸》、中国酿酒工业协会啤酒分会出具的《证明》及《新晚报》刊登的关于中国第一啤酒发展史的文章、哈啤公司企业销售网络状况复印件,用以证明哈啤公司拥有较长时间历史。2001年黑龙江某啤酒消费意向调查、哈尔滨啤酒研究报告,用以证明哈尔滨(哈啤)啤酒产品在市场中的知名度。3、哈啤公司商标注册情况。4、“哈尔滨”商标获得的荣誉证书复印件。5、商标许某备案信息、啤酒标贴、产品质量证书、购销合同、日报表、出货单、1996年至2000年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啤酒总产量证明、啤酒行业排名情况复印件。6、关于“哈尔滨及图”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表、广告合同及宣传图片、1997年至2003年部分报刊对“哈尔滨”牌啤酒的宣传,户外广告、产品照片、促销品照片等复印件。7、《啤酒的分析方法》复印件。8、1998年至2002年部分黑龙江某工商业统一发票、日报表、月报名、出库联、客户反馈表、“哈啤”标贴、“哈啤”字样宣传海报、1996年至2001年报刊媒体带有“哈啤”字样的宣传、以“哈啤”为主题的公益活动照片、带有“哈啤”字样的户外广告,用以证明“哈啤”商标的使用。9、消费者投诉信、经公证的哈啤公司在消费市场调查“哈干”、“哈金”被消费者误认的事实、原被申请人侵权产品与申请人产品的对比照片、哈啤公司向哈尔滨市工商局投诉的投诉书复印件。10、原被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以原被申请人名义及杨某良名义申请的被初步审定商标、杨某良将与哈啤公司商标及特有的包装装潢近似的图案作为外观设计专利向专利机关提出申请复印件、有关争议商标的被许某方哈尔滨圣士丹啤酒有限公司、双星啤酒有限公司侵权以及被查处的资料复印件。11、原被申请人已被初步审定的与哈啤公司商标有关的商标复印件、黑龙江某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哈啤公司“哈啤”产品在行业内的排名情况、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情况复印件。
其中,第X组证据中的1997年至2003年报刊对“哈尔滨”牌啤酒的宣传中,部分报刊将哈啤公司的企业名称、品牌简称为“哈啤”;第X组证据中的2001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国家标准《啤酒的分析方法》记载特种啤酒可分类为“干啤酒”等;第X组证据中的部分黑龙江某工商业统一发票中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一栏记载“哈啤”字样,出库联和用户反馈单“产品”一栏中有“哈啤11度(塑)”字样;1996年至2001年部分报刊媒体将哈啤公司的企业名称、品牌简称为“哈啤”,并有“哈尔滨超干啤酒”的宣传和报道。
在评审程序中,沈阳市和平区东升食品采购批发站及王某某提交了4份证据:1、《商标使用许某合同备案通知书》复印件。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3、商标注册证、裁定书及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申请注册的带“哈”字的商标已被认定与“哈啤”不近似。4、荣誉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者是合法经营的优秀企业,不具有恶意。
经过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5日作出第x号裁定。王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王某某表示其起诉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第三人证据中的关于“哈啤”的知名度与本案没有关联,“哈啤”虽然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不能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即使“哈啤”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哈啤”与“哈干”并不构成近似,亦没有证据证明“哈干”为第三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后,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哈啤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争议裁定申请书、证据材料、沈阳市和平区东升食品采购批发站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争议答辩理由书、证据材料、王某某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首先,哈啤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黑龙江某工商业统一发票、出库联、用户反馈表表明,“哈啤”作为哈啤公司生产的“哈尔滨”牌啤酒的简称,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已经使用并达到一定规模;自1996年至2001年在多份报刊媒体上刊登的与“哈啤”有关的报道和宣传,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哈啤”已经被广泛使用在第三人的啤酒商品上,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本院综合考虑上述证据所证明的第三人对“哈啤”的使用范围、程度、持续时间等因素,认定“哈啤”已与第三人哈啤公司间建立起特定的联系,已构成第三人哈啤公司使用在啤酒类商品上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其次,争议商标为中文及汉语拼音组合商标,其中文部分“哈干”为该商标认读部分和主要识别部分,与第三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哈啤”相比,均含有“哈”字,结合考虑到啤酒商品存在“干啤酒”的分类,且哈啤公司亦生产超干型啤酒,两标识共同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标识存在一定的关联,从而对两者使用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而且原告和第三人同处于我国东北地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会进一步增加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
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第三人哈啤公司的“哈啤”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在先权益,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应予支持。
第三,原告另主张“哈”字不应属于第三人专用,处于同一地区同一行业的其他经营者也可使用,“哈尔滨”啤酒本身亦缺乏显著性。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上述两标识使用的产品来源发生混淆误认,不应予以核准注册。而且,经过第三人长期宣传使用,“哈啤”已经成为与第三人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相关公众可以将其与第三人紧密联系起来。故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裁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哈干x”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陈文煊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