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0日被逮捕,2012年1月16日被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霞、代理检察员梁延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中旬,被告人申某用硝酸铵复合肥、麸皮炒制炸药,用于非法开采石头。2011年11月22日,当场被查扣黑色炸药粉末3千克、火雷管1枚、导火索30厘米。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申某投案。该事实,有证人李某甲人证言、被告人申某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申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申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
被告人申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中旬,被告人申某在修武县X村韩某的石窝内用硝酸铵复合肥、麸皮炒制炸药,并雇佣他人用火雷管、导火索和其自制的炸药在该石窝非法开采石头。2011年11月22日,被依法检查的修武县国土资源局与修武县公安局的联合执法队发现,当场扣押黑色炸药粉末3千克、火雷管1枚、导火索30厘米。
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申某到修武县X村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韩某证言,其曾以2.85元/吨的价格收购过申某开采的石料,申某还向其他人出售过。其不清楚申某开采石料的方式。
2.证人张某证言,2011年11月22日13时许,其与刘××、(李)××在韩某的石料厂开采石头时,被修武县国土资源局与修武县公安局的联合执法队发现,所使用火雷管、炸药及导火索被当场查扣。其不清楚被查扣物品的来源。
3.证人李某乙证言,2011年11月22日13时许,其与张某、李某乙受申某雇佣在韩某石窝开采石头时被查获。干活之初,双方约定由申某提供炸药及操作引爆工作,并按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与其及张某等支付工资。
4.证人刘××证言,与证人李某乙证言内容一致。
5.被告人申某供述,2011年5月的一天,韩某在修武县X村山沟内承包石窝后找到其让负责找人为他开采石头,并按2.85元/吨的价格支付报酬。因天气不好,直至2011年11月中旬才正式开工。其从家中带20斤左右硝酸铵及部分麸皮到韩某石窝附近的山坡上炒制成了20斤炸药,并将自己原来干石料厂时所剩余的20多枚火雷管与20来米导火索也带到了石窝。后找到张某、李某乙、刘××过来掏炮洞,约定以100元/米支付工资。2011年11月22日13时许,张某等在工作时被联合执法队查获,放在石窝附近的3千克自制炸药、1枚火雷管及30厘米导火索也被当场查扣。
6.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位于修武县X村韩某石窝内,有人为掏出的10余米长的炮洞,炮洞地面上有一白色塑料编织袋,内装黑色粉末约3千克、火雷管1枚及导火索约30厘米,被当场查扣。
7.辨认笔录及照片,2011年12月26日被告人申某对其非法制造爆炸的现场进行了辨认确认。
8.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豫)公(刑)鉴(理化)字〔2011〕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焦作市公安局[2011]焦公刑技枪爆鉴字第X号刑事科学鉴定书,从本案被查扣黑色粉末中检出铵离子和硝酸根离子两种化学成分,经试爆,具有爆炸性,系工业炸药。
9.焦作市宏丰民用爆炸物品有限公司证明,本案被查扣物品于2011年11月25日由修武县X村派出所交该公司保存。
10.修武县国土资源局及其监督检察执法大队证明,2011年11月22日13时30分许,修武县国土资源局与修武县公安局联合执法大队在日常巡查中发现韩某的采石场在进行爆破,当场发现有3个爆破人员及黑灰色炸药3千克、雷管1枚、导火索30厘米。该采石场没有办理采矿证,是非法开采。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申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某事责任年龄。
12.修武县X村派出所证明,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申某到该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非法制造炸药并交给刘××等人非法开采石头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为非法开采石料,私自制造炸药,数量达3千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申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卫超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周某林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白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