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2年3月1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千海全、梁延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车辆,在丰收路上与顾某驾驶的豫HB6595号大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的含量为219mg/100ml,属醉酒驾驶。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当庭认罪并已足额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丰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修武县X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顾某驾驶的豫HB6595号大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在事故中承担全某责任。经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的含量为219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已与被害人顾某达成赔偿26000元的协议书,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顾某陈述,2012年1月1日21时40分许,其驾驶HB6595号大货车在丰收路修武县X村路段时与一辆小轿车相撞,其及时报了案。闻到对方身上有酒味。
2.证人王某证言,当晚顾某驾驶大货车沿丰收路X路段正常行驶,由西向东行驶的有一辆小轿车逆行撞到顾某的大货车上。小轿车驾驶员说他喝多了。
3.被告人李某供述,当天下午5、6点左右,其和几个朋友饭店吃饭喝酒,饭后其开车去焦作接人,在路上与一辆大货车相撞。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
5.道路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证实顾某车辆估损总值为4710元。
6.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李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mg/100ml。
7.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以及当场被抓获证明。
8.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证实被告人李某已足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6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血液乙醇含量为219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足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结合本案被告人醉酒程度、所驾车型等情节以及被告人李某的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某丽
审判员杨玉明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白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