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苗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1月25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在婚姻存续期间,2008年5月,被告与东北女子孟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郑州市X区法院以诈骗罪和重婚罪对宋某判处有期徒刑14年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已无某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宋某辩称:对原告要求离婚无某。
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原、被告于2007年1月2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身份证。
被告无某。
原、被告无某,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感情一般,没有子女。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宋某2008年5月6日又与东北女子孟某在黑龙江省登记结婚,2011年8月17日,被告宋某因犯诈骗罪和重婚罪被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庭审中,原告称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被告对上述问题拒绝回答。被告宋某同意与原告苗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特别是被告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孟某登记结婚及其他犯罪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中第七条规定: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第十二条规定: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结合本案情况,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某好可能,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综上,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苗某与被告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朝民
审判员张春英
审判员姜素娟
二Ο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毛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