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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超鼎石业有限公司诉蔡某经济补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超鼎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

法定代表人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海超鼎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鼎公司”)与蔡某枝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8月16日,超鼎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超鼎公司申请再审称,蔡某枝称其于2003年11月21日进入其处工作,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事实上,蔡某枝于2008年1月1日之前都是与案外人翔鼎石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社保金也是由该公司缴纳的,与超鼎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蔡某枝于2008年1月1日起与超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09年8月其离职,工作时间只有1年8个月。对此,超鼎公司在二审时已经提供了2007年1月1日翔鼎公司与蔡某枝签订的劳动合同,但二审未予质证。另外,超鼎公司在2009年8月仍在为蔡某枝缴纳社保金,可见超鼎公司并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上是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离职通知上记载的离职原因只是公司内部的说辞,不能证明是超鼎公司将蔡某枝除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对本案予以再审。

被申请人蔡某枝辩称,其于2003年11月21日到超鼎公司工作。超鼎公司、翔鼎公司虽为独立法人,但两家公司实际控制人实为一人,即廖某溪,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廖某溪的亲属。2005年左右,超鼎公司搬迁到曹安路七号桥北侧,与翔鼎公司一起办公,故将所有的员工都划到翔鼎公司,由翔鼎公司签订合同。2008年起,又由超鼎公司与员工签订合同。所有的劳动合同都由用人单位保管的,现在超鼎公司只拿出对其有利的证据不能证明客观事实。且被申请人在劳动仲裁及一审阶段,一直称自己是2003年11月21日入职的,超鼎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故认为超鼎公司现在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本院审查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又查明,超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廖某君,翔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廖某满,两公司住所地均为上海市X路X号桥北侧。从超鼎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离职通知、移交、结算单”上看,超鼎公司与翔鼎公司共同隶属于金永裕国际集团。

本院认为,蔡某枝在劳动仲裁及一审时均诉称其于2003年11月21日进入超鼎公司工作,超鼎公司未予否认,甚至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超鼎公司在上诉状中也未对入职时间提出异议,可见双方对蔡某枝入职时间的认识是一致的。超鼎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2007年1月1日翔鼎公司与蔡某枝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经过二审法院质证,二审法院认为超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保有用工资料,其举证并不充分,故二审法院未予采信。超鼎公司对质证程序的异议不能成立。至于超鼎公司认为其在“离职通知、移交、结算单”上的“离职原因”上记载“在工作期间与同事大吵大闹影响工作,严重违纪,予以除名”的内容仅为公司内部的说辞,不能证明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超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超鼎石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一萌

审判员王晓娟

代理审判员张玮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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