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红海,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丙,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提起上诉,代为领取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丁,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进行调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8月30日、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红海,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丙,被告远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孙某、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中三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又于2011年11月22日撤回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2日11时,当被告王某乙驾驶登记在被告远通公司名下的豫x号大客车行驶至山城区X街公交车场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某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责任认定,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鹤壁市第某人民医院住某治疗,诊断为:1、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第3-5胸椎棘突骨折;3、左侧第7-8肋骨折;4、全身多发肌肉萎缩。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时,被告一拖再拖,拒不赔偿。因肇事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57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某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等损失共计x.57元。2、判令被告王某乙、远通公司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承担剩余损失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理赔。另外原告要求数额太高,原告住某期间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7670元。
被告远通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某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请求过高,医疗费我们应在医保范围内赔付,住某伙食补助费应依据国家标准赔付,鉴定时某告没有告知我们申请鉴定,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鉴定费800元不在保险范围内,我们不予承担。交通费3000元明显过高,我们不予认可。其他费用有待确定。残疾赔偿金已包含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我们不应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
2011年2月12日11时40分,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大客车行驶至鹤壁市X区X街公交车场门前路段时,与原告王某甲发生相撞事故,至原告王某甲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某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大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鹤壁市第某人民医院治疗。豫x号大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求的具体损失数额是否合理。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鹤壁市公安局第某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予以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交通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
2、原告在鹤壁市第某人民医院的住某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住某、出院证及医疗费清单。予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住某的事实及所花费的医疗费事实。
3、鹤壁市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期间及治疗终结时某等情况。
4、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郑州市黄河豫剧团出具的工资表、误工证明。予以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及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情况。
5、交通费单据。予以证明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
6、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告做鉴定所花费的费用。
7、原告及其母亲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及浚县X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的身份及被扶养人的情况。
8、保险单复印件。予以证明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豫x在被告3处投有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保险。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8均无异议。针对证据2,被告王某乙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上所说的肌萎缩与该案没有关联系,系原告自身疾病。被告远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同意被告王某乙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针对证据3,被告王某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司法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委托程序不合法。被告远通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均同意被告王某乙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针对证据4,被告王某乙认为,原告没有提交陪护证明,河南省郑州市黄河豫剧团出具的工资表、误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在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民工的事实没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工资数额没有这么高。被告远通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均同意被告王某乙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针对证据5,被告王某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些票据有连号情况,若是真实的乘车情况,就不可能出现该连号情况,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远通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均同意被告王某乙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针对证据6,被告王某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委托不合法。被告远通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均同意被告王某乙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针对证据7,被告王某乙、远通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针对争议焦点2,被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两份,予以证明被告王某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67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远通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证据1、8均无异议,且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8的证明力。证据2均为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资料和收费凭证;证据3系原告通过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三被告在诉讼中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后来又撤回申请,均不再申请重新鉴定;证据6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以上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同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证据2、3、6的证明力。证据4是原告及原告妻子李某云工作单位和王某超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该证据仅有出具证明单位的印章,没有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签字,形式上有瑕疵,且原告未提交相应陪护证明来证明原告住某期间是原告妻子李某云和其子王某超来陪护,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来印证其工资数额的真实性与合理性,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4的证明力。证据5系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住某情况和鉴定结论中需要陪护人数的情况,本院酌定其中2000元为合理费用,对该部分票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确认。三被告对证据7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7的证明力。针对被告王某乙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与其他二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还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甲受伤后,于2011年2月12日到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某治疗,于2011年5月13日出院。王某甲住某治疗91天,花费医疗费x元。原告王某甲伤情经鹤壁市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某甲,2011年2月12日因交通事故至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5胸椎棘突骨折,左侧4-8肋骨骨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Ⅸ级第4.9.9.i条规定,左上肢丧失功能38%评定为Ⅸ级伤残;第Ⅹ级第4.10.5.b条规定,左侧4-8肋骨骨折评定为Ⅹ级伤残。住某期间前两个月需2人护理,其余住某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内需1人护理。医疗终结时某4-8个月。原告王某甲申请鉴定花费800元,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2000元。原告王某甲母亲张万梅系农村户口,X年X月X日生。原告王某甲有兄妹四人。原告住某期间,被告王某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67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大客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x号大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远通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远通公司同意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后,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公司赔偿。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均同意被告远通公司意见,该意见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告远通公司为豫x号大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x号大客车系被保险车辆,保险事故系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原告王某甲已构成伤残。故被告鹤壁财险公司应当先行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远通公司为豫x号大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还投保有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某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在诉讼中,被告远通公司明确要求被告阳光保险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还应当在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金额3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金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远通公司负担。
原告的各项损失:1、因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共计x元,故原告要求赔偿x.57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x.57元。2、误工费,原告王某甲未提交有效工资证明,但在诉讼中被告认可原告在建筑工地打工,故本院参照上年度建筑业职工收入标准x元/年计算,原告经鉴定其医疗终结时某为4-8个月,本院酌定需8个月,故原告误工费为x元/年÷12个月/年×8个月=x.33元,对该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住某期间前两个月需2人护理,其余住某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内需1人护理。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职工工资标准x元计算,原告住某从2011年2月12至2011年5月13日共计91天,住某前期2个月为59天2人陪护,护理费为x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59天×2人=7354.68元;住某后期为32天,加上出院后的2个月61天,共计93天1人陪护,护理费为x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93天×1人=5796.48元。综上,其护理费共计x.16元。4、营养费,原告住某共计91天,每天10元,为10元/天×91天=910元。5、住某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共住某91天,为30元/天×91天=2730元。6、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左上肢丧失功能38%被评定为Ⅸ级伤残,左侧4-8肋骨骨折被评定为Ⅹ级伤残,根据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523.73元/年计算20年,为5523.73元/年×20年×21%=x.6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682.21元计算,原告共有被扶养人其母亲张万梅1人,张万梅于1945年出生,故其被抚养年限为14年,原告共有兄妹4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82.21元/年×14年÷4人×21%=2706.4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8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6000元。以上各种损失共计x.06元。对该合理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上述损失并不超过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金额,故该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零六条、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06元(含被告王某乙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67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乙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670元可在执行时某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被告王某乙。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4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647元,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保军
人民陪审员李某艳
人民陪审员姜晓丽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唐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