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胡某,男,1967年11月1日出某。委托代理人吕永干,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男,1956年5月16日出某。原告胡某诉被告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及被告刘某反诉原告胡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7日22时零7分,原被告在延津县X村X路胡某北发生交某事故,原告受伤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严重,被告除付5000元医疗费外,拒不赔偿,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某、鉴定照像费等共计x元;原告保留营养费、精神损失等诉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2011年7月7日,原被告在延津县X村X路胡某北发生交某事故,经交某部门认定,被告胡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答辩人刘某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都受了伤,答辩人刘某已向胡某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但胡某未向答辩人刘某支付任何费用,请求法院判决胡某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某、精神损失费等共计7322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70%的事故责任。2、诊断证明、出某、病某、陪护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及护理情况。3、车票、过路费收据、加油收据,证明原告的交某。4、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证明医疗费。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医疗费票据,2、王堤村诊所证明,以上述材料证明被告的医疗费。3、病某、出某,以此证明伤情及治疗过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项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3项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材料,不是医疗费收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被告主张医疗费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7月7日22时零7分,在延津县X村X路胡某北,刘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胡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胡某、刘某二人受伤的交某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上道路行驶,行驶公路左侧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某于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13日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底骨折,2、面部外伤(双侧眼眶外侧壁骨折、颧弓骨折、上颌骨骨折、蝶骨及鼻中隔骨折),3、部分牙齿脱落、残根,4、胸部及右肘外伤,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某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胡某于2011年7月13日至2011年7月27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颌面多发骨折,行颌面多发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胡某花费医疗费x.91元、伤情鉴定费700元、照相费50元、交某60元。被告刘某于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10日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外伤-头皮裂伤;左肩及双下肢外伤,花费医疗费1744.64元。被告刘某已支付给原告胡某5000元。
本院认为: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上道路行驶,行驶公路左侧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延津县交某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由此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由刘某承担70%,由胡某承担30%为宜。原被告主张赔偿的具体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0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其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全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以其有效票据支持x.91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误某应当按照2010年农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住院21天计算,计为317.8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住院21天,计为21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新乡市护工劳务费标准每月800元计算为宜,其中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无其他有效证据,应当按1人护理计算,计为746.67元;原告主张的交某60元,符合客观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情鉴定费及照相费,系事故给原告直接、必要的损失,应当支持。原告保留营养费、精神损失等诉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反诉主张的:医疗费,以有效票据应支持1744.64元;误某,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应当按照2010年农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住院4天计算,计为6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住院4天,计为40元;护理费,按新乡市护工劳务费标准每月800元计算为宜,无其他有效证据,应当按1人护理,住院4天计算,计为106.67元。被告反诉主张的营养费、交某、精神损失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x.91元、误某31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746.67元、交某60元、伤情鉴定费及照相费750元,共计x.38元的70%即为x.97元。(被告刘某已支付的5000元应当从中扣除)
原告胡某赔偿被告刘某医疗费1744.64元、误某6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护理费106.67元,共计1951.84元的30%即为585.55元。
驳回被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限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逾期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反诉费50元,共计5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505元,由原告胡某负担20元。原告预交某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卫东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苗连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