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郑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贺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X为与被告陆X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艳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贺X、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祖孙。被告系本市X路X号公房承租人,原告系该房屋同住人。2005年,经有关部门批准,上述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原告事后知道,2006年3月,拆迁人(上海轨道交通X发展有限公司)及拆迁实施单位(上海X动拆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附件),确定上述被拆迁房屋核定安置人口2人(即原、被告),拆迁货币安置金额378,000元,另加速迁奖励费等补偿费用162,190元,合计货币补偿安置款为540,190元。该协议约定,上述安置款为承租人与同住人共有。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领取了全部拆迁安置款,但被告至今既未安置原告住房,也未将属于原告部分的安置款给付原告,为此,原告不断地要求被告解决原告的安置事项,但均遭被告拒绝;此外,原告也曾多次要求拆迁单位解决本人的安置问题,但也未得到解决。原告认为,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安置对象,原告理应得到合理、妥善的补偿安置。现被告不顾亲情(原告父亲已去世),对原告不作任何补偿,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拆迁安置款25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不是被告的同住人,被告当时是为了原告读书,帮助原告才让原告户口挂在被拆迁房屋内的。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被告是帮助原告,而且原告是未成年人,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靳X与黄X之子,靳X系被告之子。
1975年,因被告患癌症等原因,被告作为本市X村X号X室户主同丈夫靳其昌以及儿子、女儿,由相关单位以为解决癌症户用、亦为解决结婚户用为由,配房得到本市X村X号X室。1991年,被告增配得到本市X路X号二层亭子间,并于1991年5月16日作为租赁户名开始起租该房屋。1993年3月,靳X与黄X经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靳X与黄X约定,靳X由靳X负责抚养;双方财产归靳X所有;离婚后,靳X居住本市X村X号X室等。1994年5月10日,原告户籍自本市X村X号X室迁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1995年5月,靳X为原告读书,向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小学资助款项。1996年7月10日,原告户籍又迁至本市X路X号。后靳X于1999年、2000年间去世,黄X亦再婚;原告初中就读于X学校附中,高中就读于上海市X中学,并以其外祖父母的住处本市X路X号X室为家庭住址。
2006年2月19日,上海市卢湾区X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事务管理处向动迁单位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街道居民靳X家庭在本街道享受本市X镇最低生活保障”。2006年3月15日,动迁单位与被告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主要约定,乙方承租的本市X路X号二亭室,地段为二类,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建筑面积29.96平方米;根据《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甲方安置乙方房屋在五类地段,应安置面积为60平方米建筑面积;甲方按卢湾区有关规定对乙方安置到五类地区享受面积标准六十平方,换算货币为6,300元/平方米×60平方米=378,000元,上述安置款归承租人及同住人共有。相应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清单》显示,本市X路X号房屋承租人陆X,在册人口2人,核定人口2人,核定面积29.96平方米,五类地段应安置面积60平方米,折算货币安置金额378,000元;其他补偿项目:速迁奖励费40,000元,自行购房补贴费59,920元,特殊困难补助费60,000元,搬场费500元,热水器移机费300元,有线电视移机费330元,空调移机费400元,煤气移装费200元,大火表400元,电话移机费140元;应付款总金额540,190元,实发金额540,190元。而前述核定人口2人即为原、被告两人。因各类安置款项均已由被告领取,原告分文未得,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清单、谈话笔录、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坚持认为被告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将此事告知原告,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告认为其是自学校回家后才发现房屋被拆迁的,并及时找动迁单位;动迁单位告知原告被告已办理了动迁手续,动迁款都已经给了被告,要原告向被告去争取,此时原告才得知被告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无论原告是否实际居住于本市X路X号、是否属于他处有房,若被告因原告的原因而自动迁单位处获益,则该获益部分应当属于原告。原告系核定人口,被告明知原、被告共有378,000元,自行购房补贴费与特殊困难补助费亦没有证据证明专属于被告,故原告就该些款项可获得相应份额;考虑到原告具有低保因素、被告曾患癌症因素,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特殊困难补助费属被告一人所有,因此就上述费用,原告应获得248,960元。根据相关规定及公平原则,速迁奖励费、搬场费、设备迁移费应当由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的人员取得,而原告并不实际居住于被拆迁房屋内,其对该部分款项予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一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靳X房屋拆迁安置款248,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原告负担7.80元,被告负担2,51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艳
书记员吕燕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