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45岁。
被告石某甲,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张亚楠、张某乙,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丙,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张亚楠、张某乙,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国玲,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石某甲、石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石某甲、石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国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9日,被告石某甲驾驶豫x号红色出租车沿国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花园路X路交叉口西50米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石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多次催促无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2、出院证;3、诊断证明书;4、医疗费票据;5、保险单;6、二被告行车证、驾驶证;7、原告及妻子居住证;8、误工工资证明。
被告石某甲、石某丙共同答辩称:原告诉请过高或无法律依据,只能支持其合法主张,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医药费由保险公司赔付;陪护费、护理费无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证据显示要赔两个人,应赔一个人;营养费、交通费要求过高;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无依据。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交强险保险单;2、车辆险保险单;3、批单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造成伤害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不计免赔险也无异议;保险公司将依法及合同约定依法予以赔付,具体说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三责险再行赔付,本案中鉴于司机方承担全部责任,则被告保险公司以条款约定的赔偿限额,予以赔付,其中医药费应按医保赔付,超过不赔,诉讼费不赔。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1月9日被告石某甲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国基路由西向东行至花园路、国基路西50米时与步行由北向南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同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石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1月22日原告出院,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颅脑外伤,脑震荡,左顶头皮挫伤,左肩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巩固治疗,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注: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陪护人员。”原告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025.76元。
另查明:2009年9月28日,被告石某丙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了一份机动车(豫x号)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石某甲作为司机受雇于车主石某丙。又查明:依据原告两份郑州市居住证显示:原告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在河南金博大购物中心经三路豹狮杰精品店从事服装销售工作。再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为x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石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受伤,已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石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5025.7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3000元,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2008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计算,护理时间计14天,护理费共计为x元/年÷365天×14天=596元。原告诉请误工费4000元,仅提供工资证明其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从事的职业,故本院参照2008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行业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时间计14天,误工费共计为x元/年÷365天×14天=450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以420元(30元×14天)为限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本院以280元(20元×14天)为限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诉请赔偿后期治疗费,本院认为,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确因该次交通事故需要进行后期治疗的,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为7971.76元。被告石某丙作为司机石某甲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豫x号车承保后,对于该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含医疗费5025.76元、误工费450元、护理费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7971.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5025.76元、误工费450元、护理费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971.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由被告石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杨某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元,原告负担213元,被告石某丙负担125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涛
代理审判员赵明华
代理审判员郑文文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陈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