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3月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3月1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因琐事伙同兄弟聂某超(另案处理)和邻居聂xx发生口角,引起打架,聂xx父亲聂xx随后赶到现场,被告人聂某某伙同其弟聂某超又对聂xx进行殴打,致聂xx肋骨骨折,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聂xx所受损伤属轻伤,聂某明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赔偿被害人x元,已清结。
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聂某某供述,被害人聂xx的陈述,证人沈xx、聂xx、聂xx、聂xx、聂xx、聂xx的证言、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证明、现场图、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聂某某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希勇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李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