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华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辩护人郭某某,陕西华岳(略)事务所(略)。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苗某伙同杨军(另案处理)为牟利多次从潼关购买毒品约3克,辅料约6克,后将毒品和辅料掺在一起共9克向吸毒人员出售。2009年12月下旬至2010年2月初,苗某为牟利多次从潼关购买毒品约3克,辅料约6克,后将毒品和辅料掺在一起共9克向吸毒人员出售。2010年2月20日左右,苗某、张某某相互勾结,预谋贩卖毒品,由苗某出资,多次从潼关购买毒品约1.5克,辅料约3克,后将毒品和辅料掺在一起共4.5克向吸毒人员出售。除吸食一部分外,由苗某向吸毒人员出售约3克,张某某出售约0.75克,2010年3月2日早上,在张某某家贩毒时二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苗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3包1.96克。经鉴定,毒品疑似物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验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毒品收据等证据对指控事实予以证明,要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买回的毒品只是掺入了部分辅料,还有部分辅料没有掺入毒品,而是扔掉了。希望能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买回毒品后,两人吸食了大部分,卖出了小部分,所得的钱两人共同花了,希望能从轻处罚。
辩护人郭某某认为起诉书对被告人张某某贩毒的数量认定有误,被告人自己吸食了大部分的毒品,张某某在本案中起从属地位,属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苗某伙同杨军(另案处理)多次从潼关购买毒品共约3克,辅料共约6克。2009年12月下旬至2010年2月初,苗某独自多次从潼关购买毒品共约3克,辅料共约6克。2010年2月20日左右,苗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相互勾结,预谋贩卖毒品,由苗某出资,三次从潼关购买毒品共约1.5克,辅料共约3克。买回毒品后将毒品和辅料掺在一起,被告人苗某先后独自、以及和杨军、张某某吸食了部分毒品,部分毒品向吸毒人员出售。被告人苗某卖给郭某莲毒品10包,约1克,卖给党立平毒品约0.5克,卖给刘刚毒品3包约0.3克,卖给刘刚和马飞1包毒品约0.1克。苗某伙同张某某卖给党立平1包约0.1克、卖给刘刚和马飞毒品2包约0.2克、二娃(抓捕未果)两包约0.2克,老凯(抓捕未果)一包约0.1克。2010年3月2日早上,苗某、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查获毒品疑似物3包1.96克。经渭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鉴定,毒品疑似物含有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破案经过、苗某供述、张某某供述、郭某某证言、某某证言、刘某证言、党某某证言、尿检报告、禁毒大队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渭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物证检验报告书、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华阴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华阴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张某某非法从他人手中购买毒品又向吸毒人员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被告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苗某、张某某购买一定数量的毒品,吸食了部分毒品,其认定的贩毒数量应为已贩卖的毒品数量以及查获毒品数量。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所得赃款与被告人苗某共同挥霍,应认定为与被告人苗某同属主犯,故对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三、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新时代语音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少鹏
审判员蔡静江
审判员王泉华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严建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