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德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伟,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及第三人王某某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2009年8月14日,本院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代理人曾建国,被告代理人高德明,第三人代理人马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6月10日,被告依照王某某的申请,为其颁发了x号房产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王某某,房屋坐落十三香路昝庄,丘地号x,产别私有房产,结构砖混,层次壹,总建筑面积49.35平方米,使用性质住宅。
原告诉称,1988年,原告在驿城区橡林办事处昝庄西组自建住房2间,并办理有(驻市房证字第x号)《驻马店市房产所有权证》。后举家外出,现在回来发现原告的房产有人居住,并被变更到赵明香的名下,在原告准备诉讼时,2008年5月20日得悉,赵明香又将该房产转让到刘某芝的名下。原告在2009年7月6日要求被告恢复原告房产证时得知,在诉讼中,刘某芝又将该房产转让给第三人王某某。被告在明知该房产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违法为第三人王某某办理了房产交易过户登记,并颁发了房产权属证书,使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受到侵害,为此请求1、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2、判令被告为原告重新颁发房屋产权证书。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周某某原始房产证存根驻市房证字第x号及其登记审核材料,证明该房屋所有人应为周某某本人。2、(2008)驿行初字第13-X号行政判决书、(2009)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转移给第三人刘某芝的房产证已被确认登记行为违法,且被告为第三人王某某颁证时,该房产存在争议。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x号房产证的事实清楚,被告为第三人办证期间,判决未生效,不能证明房产权属确实有争议,颁证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某某登记申请表、审批表、平面图、刘某芝的x号房产证、房地产买卖契约、王某某、刘某芝身份证复印件、契税完证、王某某的x号房产证存根;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是依照法定程序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人述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该房产不存在权属争议;原告已丧失了物权,不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重新颁发房产权证书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行为是滥用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收条,证明房产来源;2、收条,证明该房产通过中介购买的,王某某购买该房产,不存在争议;3、第三人王某某房产证,证明该房产已合法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证明该行为是在诉讼中进行的,且该房产未有评估,买卖价格与交易价格明显不等,不能证明王某某是善意取得,被告颁证行为违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两份判决书下发的日期是在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以后,第三人是善意取得;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原告但第三人提交的买卖协议有异议,不具有合法性,无刘某芝签名也无委托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要素”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本院确定下列事实:原告周某某在驿城区橡林办事处昝庄西组自建住房2间,并以自己名义办理了(驻市房证字第x号)房产证。1988年9月14日,周某某之弟周某立将该房产证抵押贷款3.5万元。因该贷款逾期未还,1992年在清贷时,原驻马店市城市信用合作社将该房产作价4302元变卖给赵明香,赵明香于1994年8月11日重新登记了第x号房产证。2007年3月赵明香向市房管局申请变更登记,理由是第x号房产证保管不善丢失。该局经过审查,于2008年3月20日为赵明香重新变更登记了第x号房产证。2008年4月7日,赵明香与刘某芝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当日,刘某芝向被告申请房屋转移登记,被告经审查,为刘某芝办理了被诉的第x号房产证。2008年5月28日周某某不服被告为赵明香、刘某芝颁发的房产所有权证起诉驿城区人民法院,在此案诉讼中,2008年6月10日刘某芝又与第三人王某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当日,王某某向被告申请房屋转移登记,被告经审查,为其办理了被诉的第x号房产证。X年X月X日生效的(2009)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为赵明香颁发房产所有权证行政行为违法,因刘某芝的房产证取得在赵明香之后,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周某某又于2009年8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为刘某芝颁发的x号房产证行为违法;同时对被告为王某某颁发的第x号房产证也提起诉讼,并要求撤销该证。
本院认为,被告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过程中应依法行政,严格履行审查职责,对产权来源清楚、证件齐全、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等具备登记条件的申请,方可予以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和《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五)项均规定,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据此,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不应办理权属登记或暂缓办理。周某某在刘某芝出卖该争议房屋前,双方已就该房权属发生争议,周某某于2008年5月28日起诉要求确认为赵明香、刘某芝颁发的房产证违法,被告房管局却于2008年6月10日还为第三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对此法院判决文书足以证实。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明知该争议房产权属存在争议,仍为刘某芝和王某某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向王某某颁发房屋权属证书,违反了上述规定,同时亦侵犯了周某某的合法权益。另外,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被告为赵明香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故其后续的转移登记行为的事实基础不存在;被告为刘某芝颁发房产证的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之处,该登记行为违法。对原告周某某请求撤销被告为王某某颁发的房产证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该争议的房产原房屋所有权人是周某某,被告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周某某申请恢复其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请求进行审查,并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6月26日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责令被告在二个月内对周某某申请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华云
审判员杨顺风
审判员廖慧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