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中专文化,辰溪县广播局职工,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4月16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中专文化,辰溪县财政局工作人员,住(略)。系被告人邓某甲之父。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对被害人伤情重新鉴定,后因鉴定结论发生变化,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0月12日决定向本院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理由正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邓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香
审判员蒋云生
人民陪审员米秀浓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向征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