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
被告李某,男。
原告赵某乙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于1994年4月相识,1995年4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感情一般,被告不务正业,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于2009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7364.42元。
被告李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乙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于1994年4月相识,1995年4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于2009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乙与被告李某于1995年4月17日登记结婚,为合法婚姻关系。夫妻感情应当建立在互尊互爱、互谅互让的基础上,但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导致分居生活逾2年,双方已无和某可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现因被告李某下落不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暂不处理,待被告有下落时,可另行主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为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乙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郭某君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