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财富中心13A楼。
负责人张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进行诉前财产保全。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11月21日16时10分,原告陈某驾驶的桂x摩托车沿村X村往平南县X镇X街方向行驶,行驶至思旺镇X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黄某驾驶的桂x轻型厢式货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受伤,桂x摩托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受伤后到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77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支付有医疗费10000元。原告陈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7720元、住院伙食费920元、误工费8321.32元、护理费5464.68元、交通费3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35.24元、住宿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共44761.24元。因桂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对原告陈某的44761.24元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16121.2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按40%的比例赔偿7456元。
原告陈某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原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负事故次要责任;3、《疾病证明书》1份、《病历副页》1份、《医疗发票》3份,证实原告陈某受伤后到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4、《现金收入收据》1份,证实原告陈某在广东城镇从事个体经营。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陈某的过错是造成本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陈某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陈某驾驶的桂x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陈某声,原告陈某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后,不足部分应向陈某声索赔,被告黄某只愿意承担20%的责任。原告陈某是农村居民,其请求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护理费计算113天无依据,只能计算23天。本交通事故被告黄某也有损失,支出了修理费3165元、施某、拖车费15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35.24元,原告陈某应赔偿。另外,原告陈某申请查封被告黄某的桂x轻型厢式货车48天,按每天400元计算,原告陈某应按80%比例赔偿18560元。
被告黄某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修理发票》4份,证实被告黄某支出了修理费3165元;2、《收据》2份,证实被告黄某支出施某、拖车费1500元。
被告平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平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特征,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4因没有相关某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黄某没有提出反诉,因此,其提供的证据有1、2与本案没有关某,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为此,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21日16时10分,原告陈某驾驶的桂x摩托车沿村X村往平南县X镇X街方向行驶,行驶至思旺镇X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黄某驾驶的桂x轻型厢式货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受伤,桂x摩托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受伤后到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6814元,门诊医疗费907.50元,共27721.50元。原告陈某出院医嘱为全休3个月。桂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支付有医疗费10000元。为赔偿问题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陈某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如何分担;(二)原告陈某的各项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一)关某本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如何分担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原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黄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陈某的身体健康权,因此,对原告陈某因本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被告黄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桂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陈某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陈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黄某承担30%赔偿责任。(二)关某原告陈某的各项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陈某是农村居民,因此,原告陈某的损失应参照2011年度《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8.3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为40元。原告陈某的医疗费总额是27721.50元,但只请求医疗费27720元,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为此,原告陈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7720元、误工费5464.68元(48.36元/天×113天)、住院伙食费920元(40元/天×23天)、护理费1112.28元(48.36元/天×23天)、处理事故误工费435.24元(48.36元/天×9人次),共35652.20元。原告陈某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陈某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车辆维修费,因其无法提供相关某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陈某的35652.20元损失,被告平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应直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464.68元、护理费1112.28元,共16576.96元。因其已经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还应赔偿6576.96元。剩余的医疗费17720元、住院伙食费92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35.24元,共19075.24元,由被告黄某按30%比例赔偿5722.57元(19075.24元×70%)。原告陈某请求被告黄某按4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黄某抗辩称只愿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6576.96元给原告陈某;
二、被告黄某赔偿5722.57元给原告陈某;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受理费9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某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某诉期限届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9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胜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杨子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