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案外人):刘××。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郭××。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郭×。
郭××与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9)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2月11日,案外人刘××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申请再审称,原审调解书具有违法性,系郭××在与刘××离婚诉讼期间,与郭×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有财产,侵犯了刘××的合法权益。且郭××所欠债务属个人债务,即使存在,也不能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
被申请人郭×称,刘××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刘××与郭××不得以夫妻间对债务的约定对抗善意第三人。
被申请人郭××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争的北京市X镇X街X楼X门X室取得于某××与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自1998年9月起即登记在郭××名下,郭××、郭×无视该房是否属郭××与刘××夫妻共同财产状况,未在刘××参诉并作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在郭××与刘××离婚诉讼期间,擅自以诉讼调解手段处分诉争房屋产权归属,对刘××财产权益及请求权行使构成明显妨害;原审法院在主持调解时,未查明诉争房屋权属状况,即确认郭××、郭×协议处分诉争房屋产权归属有效,该调解书效力失当。综上,刘××提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提起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院长王明达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蒋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