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31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自东向西行至“新建新雪主三一”线杆东7米处时,与行人×××相撞,造成×××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3月18日1时18分,被告人张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向镇平县公安局交纳11万元的代管保证金。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持B1证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自东向西,行至“新建新雪主三一”线杆东7米处时,与行人×××相撞,致使×××当场死亡。经鉴定,×××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3月18日1时18分,被告人张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向镇平县公安局交纳11万元的代管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供述,证人燕××、丁×、燕××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河南省行政事业收费票据,认尸启事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对所有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向公安机关交纳保证金,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何芳
代理审判员田照猛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毛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