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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王×(系原告父亲),××年××月××日出生,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总经理。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诉被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朱××、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告随父母来沪居住。2009年8月15日16时45分许,原告在暂住地小区门口玩耍,遇被告××公司驾驶员赵××驾驶被告××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货车在原告暂住地弄内行驶,因赵××疏于观察、操作不当,车辆撞倒原告。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脾脏破裂,被迫进行脾脏摘除手术,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8级伤残。被告××公司就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起诉:1、判令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701.1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0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以上共计213,202.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公司驾驶员在工作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相关的责任同意由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共垫付医疗费4万多元及借给原告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具体赔偿的费用,被告根据保险公司的意见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发生于原告出院后,其中对原告所配的乳钙软胶囊126元不予认可,该药不属于治疗所必须,原告在沃尔玛超市购买503.4元日用品不予认可。原告受伤后由其母亲护理,但应提供其母亲的劳动合同、缴纳保险凭证、税单、工资收入情况及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明。对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一家在上海城镇范围居住满一年,且除在上海城镇范围居住满一年外,还需满足有固定收入。原告系未成年人,应根据户籍性质确定适用赔偿标准。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16时45分许,被告××公司驾驶员赵××驾驶××公司所有沪××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路××门口,遇原告王××由北向南行走至××号门口时,因赵××操作不当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公司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儿童医学中心进行救治,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双肺挫伤、左血气胸、左肱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当即入院治疗,于2009年9月14日出院,期间住院30天。之后原告进行复诊。2010年1月8日,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脾破裂切除术后已构成八级伤残。可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3个月。

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花去医疗费46,029.66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304元)。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8,000元及交通费。被告××公司共垫付47,328.58元。另原告为治疗所需购买一次性尿裤、尿垫、输液皮条及一次性呼吸管道,共计金额726.5元。

原告随其父母从安徽来沪,于2009年6月原告办理上海市居住证。原告提供由上海市浦东新区××街道××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之父母王×、赵××携原告从2003年起一直借住在该小区××室。原告又提供××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赵××系该公司员工于2008年5月起进入该公司从事后勤工作,平均月收入为2,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购买日用品购物发票二张,金额为346.90元,认为治疗所需要求赔偿。

被告××公司就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用发票、出院小结、病历卡、鉴定书、保险单、居住证明、户籍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公司职工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公司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或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46,029.66元、购买的医疗必须用品726.5元、鉴定费3,000元系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应予确认;其中医疗费中包括了住院伙食费304元,现原告已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住院伙食费从中应予扣除,因此。原告此次事故实际发生医疗费为45,725.66元;原告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属赔偿范围,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应予确认;原告受伤后由其母亲赵××护理属合理,但原告仅提供赵××的误工证明,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等,故本院对赵××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原告的护理费本院将参照目前上海保姆市场行情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定为3,600元;原告系外地农村户口,随其父母来沪居住,其提供了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本市X镇范围的证据,故原告主张按上海市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告构成8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28,838元×20年×30%=173,028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等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遭受一定精神损害,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律师收费标准,原告主张8,000元属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医疗费46,45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800元,合计51,852.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余额41,852.16元,由被告××公司承担;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173,028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92,1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10,00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82,128元;不属交强险责任范围的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9,60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公司合计应当赔偿原告133,580.16元。扣除××公司已支付47,328.56元,××公司还应赔偿原告86,251.6元。至于原告所购的朵望乳钙软胶囊,原告凭医生开出的处方购买,因此原告购买该药品的费用,本院可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赔偿其购买日用品346.9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发票无法确认是原告伤情所需,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86,251.6元;

二、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人民币120,000元。

负有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8元,减半收取计2,249元,由原告王××负担53元、被告××有限公司负担2,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洁华

书记员丁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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