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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吴某、朱某乙与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

原告:吴某

原告:朱某乙(现用名为马某)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系原告朱某乙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古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告朱某甲、吴某、朱某乙诉被告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吴某,原告朱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吴某、朱某乙诉称,朱某乙亮于生前2008年5月20日借给被告古某现金x元,被告一直未还。朱某乙亮在2009年10月12日去世,原告朱某甲、吴某、朱某乙作为朱某乙亮的法定继承人曾要求被告古某还款,被告无理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古某归还借款x元,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

被告古某辩称,我在朱某乙亮生前已经偿还了该笔借款x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朱某甲、吴某、朱某乙的诉讼请求。

原告朱某甲、吴某、朱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2004)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马某某同意与朱某乙亮离婚,双方婚生子朱某乙由马某某负责抚养。2:(2011)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主要内容:马某某向车梅珍主张其与朱某乙亮共同债权x元,车梅珍同意偿还马某某x元借款。3:柳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朱某乙亮在2009年10月12日去世,原告朱某甲系朱某乙亮之父,吴某系朱某乙亮之母以及朱某乙系朱某乙亮之子。

第二组证据,被告古某向朱某乙亮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正¥x.00元古某2008年5月X号”。证明被告古某借朱某乙亮x元的事实。

被告古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朱某乙亮的妻子车梅珍(2006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出庭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古某在朱某乙亮生前,到车梅珍和朱某乙亮家偿还x元,且车梅珍和朱某乙亮均在场。因古某的借条不在家,故未将该借条还与古某也没向古某出具收条。后原告朱某乙从朱某乙亮办公室将此条取走的事实。

对原告朱某甲、吴某、朱某乙所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古某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车梅珍作为朱某乙亮的妻子,对在其婚姻存续期间享有的债权x元由被告古某已经清偿的事实予以承认,本院应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1月27日,马某某(系原告朱某乙之母)与朱某乙亮离婚。2006年4月11日,朱某乙亮与车梅珍结婚。2008年5月20日,被告古某从朱某乙亮处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古某将该款送至朱某乙亮及车梅珍家偿还了朱某乙亮。朱某乙亮于2009年10月12日去世后,原告朱某甲、吴某、朱某乙作为朱某乙亮的法定继承人持古某所出具的2008年5月20日的借条向被告古某催要该借款。被告古某以已偿还为由拒绝并向本庭提供了车梅珍的证言及证明,证实该借款被告古某已偿还。

本院认为,朱某乙亮与被告古某之间曾经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古某向朱某乙亮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但被告古某向朱某乙亮借款事实发生在朱某乙亮与车梅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车梅珍对此借款的事实及被告古某还款的事实相对三原告更为知情,车梅珍的证言更具有说服力。因此本院据车梅珍证言应认定被告古某已偿还朱某乙亮该借款的事实。被告古某偿还朱某乙亮此债务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即行消灭。原告朱某甲、吴某、朱某乙作为朱某乙亮的法定继承人再次请求被告古某偿还该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甲、吴某、朱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朱某甲、吴某、朱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锋

代理审判员王宏

代理审判员李亚飞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肖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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