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丽丽,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郑州市X区美辉小百货商行,住所地郑州市X区X街X号万博商城2736-X号。业主厉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郑州市X区美辉小百货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丽丽,被告郑州市X区美辉小百货商行业主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进入美辉小百货商行做业务员,月工资4000元加提成。任职期间,我一直兢兢业业,遵守工作纪律。2012年初,厉某某为减少成本,以用原告工资太高为由,告诉原告不用再去上班了,几经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缺少劳动关系证明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某、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开立社保账号并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缴纳社保费用66547元;3、判决被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未支付的部分95315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某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330元;5、被告补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费1728元;6、被告补发带薪年休假工资11951元。
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2月28日21点零8分原告与厉某某通话录音光盘一份;2、2011年3月13日杜烨炜与原告签订的2011年度人员工作协议一份;3、杜烨炜为原告书写的提成款计算方式和提成款数额清单;4、原告电话清单一份。
被告郑州市X区美辉小百货商行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既没有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法律规定的其他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按照举证责任规则,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二、原告李某与杜烨炜可能存在业务关系,与被告无关。从原告李某提供的其与杜烨炜签订的2011年度人员工作协议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而且杜烨炜个人也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从法律关系上讲,原告李某和杜烨炜可能存在委托代理的义务关系,但不成立劳动关系。原告李某与被告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三、原告起诉被告属于被告错误,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七区美辉小百货商行作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及负责人为厉某某,主要从事小百货的零售业务。与原告李某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李某提供的唯一直接证据为2011年底人员工作协议,系李某与杜烨炜所签订,杜烨炜既不是商行的经营者,又没有商行的书面授权,因此,原告与商行不存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起诉错误,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郑州市X区美辉小百货商行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书写人未签字确认,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李某与被告郑州市X区美辉小百货商行业主厉某某丈夫杜烨炜签订《2011年度人员工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了李某区域任务量为日美460万元,欧美达50万元,年终一次性提取业务提成金,无月工资制。因生活及差旅需要可借款,月借款额不超出4000元,并在业务提成中扣除。协议的有效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李某每月从被告郑州市X区美辉小百货商行借取4000元。2012年1月16日厉某某通过转账支付原告提成款55990元。2011年12月31日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动。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2年2月22日原告向郑州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缺少证明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有效证据材料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杜烨炜系被告丈夫,通过被告郑州市X区美辉小百货商行业主与原告的通话记录和其给原告转账支付款项可以认定,杜烨炜系代表厉某某经营的郑州市X区美辉小百货商行和原告签订的工作协议,原告系被告员工,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的终止时间是2011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协商并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某,故原告要求解某劳动关系并支付解某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费1728元和补发带薪年休假工资11951元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开立社保账号并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缴纳社保费用66547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敏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