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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毕业,沁阳市建设委员会职工,住(略)。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09年7月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7月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0年7月4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2月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薛某某和张永永(已判处刑罚)、杨大军(另案处理)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预谋后在沁阳市X镇X村周围的鸡场、猪场、小树林等地开设赌场,用“牌九”牌的方法聚众赌博。被告人薛某某负责联系赌博人员,张永永和杨大军负责找场地,杨大军在赌场负责抽钱,赵凯凯、张世良、刘永亮、牛东胜、张二宾(均已判处刑罚)和张亮、侯公民、张彬(另案处理)等人在赌场站岗,赌场每天给站岗人员每人发放100元工资。被告人薛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期间,每场参赌人数约二、三十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张二宾、张世良、赵凯凯、刘永亮的供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在逃证明、(2009)沁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2010)沁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文启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靳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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