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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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卡特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卡特彼勒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成都卡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卡特彼勒公司(x.),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伊利诺斯州皮尔利亚市X街东北X号。

授权代表x.x,助理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原告成都卡特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成都卡特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卡特”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卡特彼勒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卡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杨某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丙、李某丁,第三人卡特彼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为:卡特彼勒公司提交的1999年第11期《建筑机械》等证据可以证明“卡特”系其在先使用之商标,使用于推土机等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卡特彼勒公司提交的《中国工程机械》、《工程机械与维修》等证据表明“卡特”一直为其作为产品代称使用,第x号“卡特”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如获注册易造成市场混淆,被异议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卡特彼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前,“卡特”作为其代称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应获《商标法》保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应予以注册的标志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标识本身的文字、图形等不宜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被异议商标不属于该条规定的不应予以注册的标志。卡特彼勒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前,卡特彼勒公司与成都卡特公司存在代理或经销关系,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应予以注册的商标。卡特彼勒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前,卡特彼勒公司商标在中国成为驰名商标,卡特彼勒公司请求对其商标予以驰名商标保护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告成都卡特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卡特彼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将“卡特”作为商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不能证明成都卡特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有任何恶意和不正当手段,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2、“卡特”一词本身即为外文普通姓氏的中文翻译,无任何特殊的显著之处。“卡特”并非卡特彼勒公司独创和原创,卡特彼勒公司意图将其占为己有并完全阻止他人正常注册和使用,不符合《商标法》保护商标专用权、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立法原则,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对成都卡特公司而言损失巨大不利于自主民族企业的发展壮大。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卡特彼勒公司述称:被异议商标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第x号裁定认定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x号“卡特”商标,成都卡特公司于2000年10月1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压路机、推土机、挖掘机、铲运机、装卸设备、柴油机、内燃机配件、液压元件、非陆地车辆变速箱”等,经商标局核准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之前,卡特彼勒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后文称中国)于第7类“采矿机械、发动机、伐木机械”等商品上注册有“x”、“CAT”商标,注册号为x、x等。卡特彼勒公司的“卡特彼勒”、“卡特”、“卡特CAT”商标注册申请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

针对被异议商标,卡特彼勒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认为卡特彼勒公司“CAT”商标已在中国获得注册,“卡特”为“CAT”商标对应的中文翻译商标,已在2001年10月提出商标注册申请。自卡特彼勒公司进入中国市场时就开始使用“卡特”商标,“卡特”也是其商号“卡特彼勒”的简称。成都卡特公司曾作为专门经销卡特彼勒公司生产的挖掘机配件产品的代理商,其公司员工曾在卡特彼勒公司代理商处工作,完全知晓“卡特”商标已经为卡特彼勒公司所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成都卡特公司恶意抢注“卡特”商标,也侵犯了卡特彼勒公司在先企业名称权。对此,商标局于2005年10月7日作出(2005)商标异字第x号《“卡特”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卡特彼勒公司提供的有关《中国工程机械》、《工程机械》、《工程机械与维修》、《建筑机械》等杂志对其公司及产品的介绍,及其代理商易初明通投资有限公司宣传册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成都卡特公司在“压路机”等商品上将“卡特”作为商标在中国大陆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亦不足以证明“卡特”已成为其字号并在同业中有较高知名度。四川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经公证的有关成都卡特公司员工曾在其公司工作的证明,上海万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调查员对成都卡特公司员工的调查报告,其内容与成都卡特公司并无直接关联。因此,卡特彼勒公司称成都卡特公司为其产品代理商及恶意抢注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企业名称权缺乏必要的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卡特彼勒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裁定,于2005年11月2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理由是:卡特彼勒公司是世界著名工程机械和建筑机械生产商。“卡特”为卡特彼勒公司代称及其“CAT”商标的对应中文商标,已经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卡特彼勒公司“x”系列商标在中国取得多项注册,其“x”、“CAT”、“卡特彼勒”、“卡特”、“卡特CAT”等系列商标具有相互对应关系。成都卡特公司曾为卡特彼勒公司代理商,被异议商标系对卡特彼勒公司商标的抢注。卡特彼勒公司商标已达驰名,应获得较高保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为此,卡特彼勒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大量商标注册证及宣传、使用等证据,其中被商标评审委员会明确采信的证据如下:1、1999年总第197期《建筑机械》杂志刊载的文章《卡特彼勒总载格兰巴顿接受本刊采访》及有关卡特彼勒公司的简介,称“卡特彼勒在70年代初便进入中国市场。现今,数以千计的卡特彼勒机器和发动机正在为中国进行着重要的工作,卡特的采矿设备和重型卡车在安太堡、准葛尔帮助开采煤矿,卡特的推土机、铺管机和平地机在西北和东北地区帮助开采天然气和石油资源。卡特的液压挖掘机和多用途机在东北地区用于灌溉。卡特的机器还广泛用于水电和防洪工程(包括小浪底和三峡工程)。卡特的工程机械正在用于修筑公路、铁路、港口和机场”;文章的插图所示机械设备标有“CAT”商标。2、南京昱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00年7月18日在中国建材网上发布的供求详细信息,载明该公司提供各种型号的卡特挖掘机零配件;上海冠柴商贸有限公司于2000年10月27日公布的拍卖物品详细信息涉及95年出厂的卡特320挖掘机;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于2006年2月20日出具(2006)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内容属于公证下载的信息。3、沪皖二手工程机械交易市场在长白山国际商务网上发布的“卡特新款x挖掘机转让(99年车)”;4、(卡特彼勒)简讯,表明卡特彼勒公司从1986年开始使用“CAT铰接式载重车”、“x系列发动机”等产品名称;5、2001.11《工程机械与维修》杂志的“产品大世界”栏目刊载了“卡特320C液压挖掘机”的简介;插图所示机械设备标有“CAT”商标。6、2001.2《中国工程机械》杂志刊载文章“卡特中国总部由香港移师北京”、“演奏华尔兹的卡特液压挖掘机”、“与卡特对话”(卡特已成为全球公认的十大品牌之一),表明“卡特”既为卡特彼勒公司简称,又为卡特彼勒公司商标;2002.1《工程机械与维修》刊载的文章“卡特装载机中后期管理的几点经验”;2001.4《中国工程机械》杂志刊载文章“走近卡特—访卡特彼勒中国地区总载凯勒先生”;2001.5《中国工程机械》杂志刊载文章“新卡特三菱挖掘机销售达15万台”、“卡特彼勒在x上大放光彩”、“卡特与清华大学举办高新技术与传统制造业研讨会”、“用高新技术提升传统制造业卡特彼勒公司集团总裁詹姆士•欧文思”;2001.10《中国工程机械》杂志刊载“卡特CS-531D、CS-533D、CP-533D振动式土壤压实机”产品介绍;2002.2《中国工程机械》杂志刊载文章“卡特挖掘机为首博新馆开工助阵”;6、辽宁科学技术出版社于2001年4月出版发行的《进口工程机械使用维修手册》封面有“小松、卡特、日立挖掘机”、“小松、卡特装载机”、“小松、卡特推土机”等字样;第170-192页为“第四章x、x型液压挖掘机”。

成都卡特公司针对卡特彼勒公司的异议复审申请辩称:被异议商标与卡特彼勒公司商标不近似,未侵害卡特彼勒公司在先权利。卡特彼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先使用“卡特”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成都卡特公司不存在恶意。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2010年5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另查:成都卡特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工程机械及配件的销售、工程机械维修及技术咨询。

在诉讼过程中,成都卡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西南石油局四川钻井工程公司物资配件备品准入证书、关于南极长城发电机组检修的协议、零件定购合同、服装订货合同等证据。上述证据表明成都卡特公司为西南石油局四川钻井工程公司物资配件备品供应成员单位(主要资质产品为卡特、沃尔沃柴油机配件)、成都卡特公司为检修南极长城发电机组特别订制了服装并在服装后背标注“成都卡特”字样,证据形成时间分别为2006年1月1日、2006年8月21日。庭审中,成都卡特公司确认该“资质产品”所述“卡特柴油机”是指卡特彼勒公司生产的柴油机。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及答辩书、卡特彼勒公司商标注册证书及商标档案、(2005)商标异字第x号《“卡特”商标异议裁定书》、卡特彼勒公司商标的宣传和使用证据、(2006)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成都卡特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相关材料、当事人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上世纪七十年代,卡特彼勒公司开始进入中国市场,其制造的机械设备被广泛应用于天然气、石油资源、灌溉、水电和防洪等工程项目。从证据1《建筑机械》(1999年总第197期)及证据2(2006)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的内容,可知相关公众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开始将卡特彼勒公司制造的产品称为“卡特挖掘机”、“卡特推土机”、“卡特机械设备”、“卡特采矿设备”等等。而证据5《工程机械与维修》、《中国工程机械》、《进口工程机械使用维修手册》等杂志或图书(发行时间为2001年、2002年)亦表明相关公众将“卡特”视为卡特彼勒公司产品的商标,虽然证据5的杂志或图书发行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但是,结合证据1和证据2考虑,能够表明相关公众将“卡特”系列产品识别为卡特彼勒公司产品的持续认知情况。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之前,“卡特”对于相关公众起到了商标的识别作用,足以认定为卡特彼勒公司已经使用“卡特”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成都卡特公司作为工程机械及配件销售、维修及技术咨询服务商,理应知晓卡特彼勒公司及其“卡特”系列机械设备在同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其仍在第7类“压路机、推土机、挖掘机、铲运机、装卸设备、柴油机、内燃机配件、液压元件、非陆地车辆变速箱”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卡特”,主观上恶意明显,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卡特彼勒公司的商标,从而导致相关公从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成都卡特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成都卡特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卡特”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成都卡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成都卡特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卡特彼勒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陈勇

人民陪审员刘世昌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瞿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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