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美国高思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维尔明顿市纽卡斯尔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勒诺莉莉,运营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美国高思公司(简称高思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KOS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范某,被告商评委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月18日,根据原告高思公司提出的复审申请,被告商评委经审查后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第x号“KOSS及图”(简称申请商标)与第x号“KOSS及图”(简称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及呼叫上相同,整体外观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高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表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了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获注的情形不是本案中申请商标可以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综上,申请商标应予驳回。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评委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高思公司诉称:一、被告在认定引证商标状态时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告是申请商标的真正所有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告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有违公平原则,也必将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
被告商评委辩称: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在2001年1月18日商评委在作出第X号决定时,并未收到原告或法院的诉讼材料,无法查明引证商标案件在诉讼程序中。且引证商标是否在诉讼程序中,不影响第X号决定的正确性。引证商标依然构成申请商标或者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被告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系第x号“KOSS及图”商标(详见附图),申请注册人为东莞市东之声电器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0年12月4日,指定使用在第9类扩音喇叭;车辆用收音机;录音机;影碟机;扬声器音箱;电视机;电声组合件;磁盘放映机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01年9月28日获初步审定并公告。
在法定期限内,高思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作出(2005)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裁定高思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2005年6月1日,高思公司向商评委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2009年7月20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KOS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认定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高思公司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于2010年3月19日判决维持了前述第x号裁定。
申请商标系第x号文字“KOSS及图”商标(详见附图),申请注册人为本案原告高思公司,申请日为2003年7月16日,指定使用在第9类音响用耳筒;扬声器;有关声音复制的器具及配件商品上。
2005年5月31日,商标局作出x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高思公司不服x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理由是:高思公司是申请商标的真正所有人,申请商标至今已使用超过50年,并在世界多个国家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在中国进行了大量宣传使用,其产品已在中国音响行业广为人知。高思公司已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如不被核准注册将给申请人及消费者带来极大的损害。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2010年1月18日,商评委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决定书、x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向原告调取的本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等在案佐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高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5份证据,除第1、18、X号证据以外,其他证据均未在商标复审阶段提交过。高思公司前述无正当理由未在商标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并非商评委作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第X号决定的作出程序合法,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虽然第X号决定对于原告高思公司是否已针对第x号裁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认定有误,但被告关于第x号“KOSS及图”商标为在先初步审定商标的认定结论是正确的。前述瑕疵对于第X号决定的决定结果亦未产生实际影响,且原告至今未能证明引证商标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裁决不予核准注册。因此,在第x号“KOSS及图”商标仍然属于在先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的情况下,被告将该商标作为本案申请商标的引证商标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音响用耳筒、扬声器、有关声音复制的器具及配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扩音喇叭、车辆用收音机、录音机、影碟机、扬声器音箱”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KOSS及图”与引证商标“KOSS及图”在字母构成及呼叫上相同,整体外观无明显区别,二者非常近似。因此,商评委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决定结果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第X号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美国高思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美国高思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美国高思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陈文煊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瞿文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