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邓庆国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李某申请撤回对邓庆国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6月,被告经邓庆国介绍以x的价格在原告处购买了一台二手越野车,因被告资金紧张,只支付了x元。2011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1年4月30日前付清欠款8800元,并由邓庆国担保。然而,被告在归还了1000元后,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8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拟证明被告陈某欠款事实;
2.拍卖成交确认书,拟证明所卖车辆系原告拍卖所得。
被告陈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6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约定,被告以x元的价格,从原告处购买二手越野车一台。被告取得越野车后,只支付了原告购车款x元,并于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11年4月30日前付清购车款8800元。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车款1000元,但剩余购车款7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申请撤回对邓庆国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准许。在本案中,原告李某依照约定向被告陈某交付了所卖车辆,履行了自己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购车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车款7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购车款7800元。
如果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付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骆飞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53、因保证合某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某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