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
被告彭某乙。
原告肖某与被告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杨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吴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丽贞担任记录。原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同处一个单位,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x元,按二分五厘计息,一年偿还,原告表示同意,并借给被告现金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到期后,被告却以暂时无钱为由至今未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本金x元,利息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书。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有借贷关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真某、关联性要件,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与被告彭某乙同是隆回县X路局的同事,2008年5月13日,被告因做铝合金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肖某现金贰万元整(利息2分5厘计算)是实(x.00)彭某乙2008.5.X号”。2009年12月份左右,被告支付给原告220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5月14日,六个月至一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7.47%,即月利率为2.49%。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利息2分5厘”是月利率。现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2分5厘”是否为月利率。本院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评判如下:
本案是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款利息实质为自然人之间因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而生之债,归属合同之债,是按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民间借贷不同于金融机构作为贷方的借款合同,其往往由于各方面的原因而在利息约定方面有瑕疵,产生歧义。借款利息之债属于合同之债,在借款利息的约定产生歧义时,则应当运用合同的解释方法对利息的约定进行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某意思。”从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条来看,借条对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利息起算时间均约定明确,仅是利息“2分5厘”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约定不明确,对此应按照该约定的相关词句、借款目的、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来解释。从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目的来看是为了通过提供借款来牟取利益,而不是无偿帮助;从当前的交易习惯来看,当前民间资本以出借的方式,投资给商业经营者月利率1.5分至2.5分左右比较普遍。因此借条上载明利息“2分5厘”应当理解为月利率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双方约定的利息利率按2.49%计算。自2008年5月14日至2011年3月11日(起诉之日)按月利率2.49%计算利息应为x.2元(x元×1032天×2.49%÷30天)。
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借款利息x.2元(x.2元-2200元),而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x元,故本院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肖某本金x元及自2008年5月14日至2011年3月11日的利息x元,本息合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彭某乙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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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周杨某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曾丽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