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男,汉族,55岁,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
地址:舞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舞阳支公司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中有,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安某诉某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卢中有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6月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蔡某因本单位业务发展需要,向我借款x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由公司付给我投资收益500元,蔡某当时让公司出纳员收下钱后给我出具借条。该借款经我自2010年6月起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还本付息,因此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和收益x元.
被告辩某,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也属实,被告也应该向原告偿还借款和利息,利息我们双方算过账,是5850元,但是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财务部借到安某现金x元整\"的借条一份。同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法.被告按约定支付部分利息后不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诉某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经过算账,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8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5850元,有双方算账后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5850元的诉某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某借款x元及利息5850元。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张浩洁
审判员汪新弘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