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4日作出(2011)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郭某曾与赵××一同去找被害人陈某(6岁)之母银某催要过借款,便对银某怀恨在心。2010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携带菜刀从卫辉市X村镇某货运门市部,进入该部一房间内,照正在看电视的陈某头部连砍三刀并砍伤陈某手部,经鉴定,陈某头皮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以上、颅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鉴定,被告人郭某作案时患酒精所致精神障碍,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卫辉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辨认笔录、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卫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京楼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公安机关抓获证明、卫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银某、杨某、等证言,被害人陈某陈某,原审被告人郭某供述以及物证菜刀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卫辉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郭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上诉人郭某上诉称:构不成故意杀人罪,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郭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郭某持菜刀连续砍受害人数刀,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且有其本人供述、受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依法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轻伤且构成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郭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郭某在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王丽
审判员王云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延年